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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9 10:52: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案件概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玥希担任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云秀、杨萍彦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付德元,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72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xx号x栋单元xx室房产一套,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在办理本次买卖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时间,以及对房款的交付、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的承担、诉讼管辖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定金、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在需办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时,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与其联系后,被告称不再打算购买该房屋,但需原告全额退回购房定金才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被告的无赖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无法出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是看到售房的信息买的房子,签完合同后发现签合同的房屋信息与附加的信息与发布的房源信息不一致,我不希望继续维持合同。

第三人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及第三人在2018年1月18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72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双方不得拖延时间,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该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独立所有,房屋的相关信息与证据1刊登的内容一致;

3、EMS快递单;4、函件,证据3-4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迫发出解约通知;

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证据5-6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前期的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我们签合同的时候确实看过。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朋友圈信息与市区学区划分范围打印材料两份,证明标注的房产是118平方,实际房产证只有100.75平方,学区说是双学区,我查了学区范围,小学是某小没有问题,但中学是属于某1中而不是某2中。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朋友圈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刊登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其刊登的就是本案涉案房屋;2、市区学区划分范围,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强调这个不属于合同内容,而且学区划分是教育部门确定,每学年都会变,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我们从来没有见过,我们公司没有承诺某2中或者是某小学区。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原告温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某某路xx号x栋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编号:桂(2018)柳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建筑面积:100.73㎡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2、该房产甲方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720000元);3、该房产过户及相关评估费、测绘费、查档费、税费、过户、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付款方式:该房银行按揭付款。1、本合同签定当日,乙方将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交付给甲方,该款并自动转为购房款;2、银行按揭申请当日,乙方将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存入房产局资金监管建行账户,通过建行托收方式将首付款支付给甲方;3、银行贷款伍拾万元(¥500000元),领新证办完抵押登记后,由银行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以及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过户的,甲方按双倍定金赔偿给乙方,如乙方放弃购买该房或毁约甲方则不退还定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此协议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向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现由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酿成本诉,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方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自认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辩称系第三人在代售涉案房屋时存在虚假宣传房屋面积及学区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0.73㎡,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相同,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涉案房屋实际产权面积,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出售房屋时存在房屋面积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朋友圈打印材料,刊登的广告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玥希

人民陪审员谢云秀

人民陪审员杨萍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奕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