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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7 10:09:59

当事人信息 

1969年3月26日出原告:刘玉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南路**号**幢**单元**室。

1969年3月26日出被告:赵军,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号号。

案件概述 

原告刘玉平与被告赵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预付定金壹万元,并约定交房及过户时间;到约定时间过户,被告以家属不同意为由拒绝交易,当时看房时房产证原件上只有被告一人名字,且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房产无任何纠纷,能顺利过户(当时因房产证是老的房产证,且原告因购房款不多需要到银行贷款,才能全款购买被告房子,才提出提前咨询行政大厅过户问题,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任何问题,原告才放心到银行贷款),由此耽误原告购买其他房源,且需要每月还银行贷款2860.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特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2500元,合计费用12500元。

被告赵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在中介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提出购房款不足,要求推迟到月底,故将交易过户时间定为2019年2月28日,预交定金壹万元。被告认为交易过户时间是经原告要求而定,必须坚持到2019年2月28日交钱过户。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又到处看房子,并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中介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考虑到有房不愁卖,原告一次性付款有困难,便于2019年2月26日在中介的见证下将壹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双方已终止契约,被告未违约。另原告称被告家属拒绝交易并不属实,房产证是我本人姓名。经法院调解处理,是合法产权,不影响合同履行。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要求退还定金,已经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经双方中介居间介绍,原告刘玉平(乙方)与被告赵军(甲方)签订房屋交易契约,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房屋总价款297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将剩余房款287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未明确约定剩余房款付款期限。同时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前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过户费用及公证费用全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付各税)。如被告违约应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已付定金的两倍和双方中介费用;如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并承担双方的中介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也依照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2019年2月26日,被告赵军将定金10000元退还原告刘玉平,原告亦认可已收到退还的定金10000元。因被告赵军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刘玉平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产生诉争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玉平支付该房屋评估费8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刘玉平购买的房屋贷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审批通过并发放到其银行账户内,贷款总额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易契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平与被告赵军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契约交易,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前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后原告在约定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之日前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中介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将定金退还原告,且原告亦在中介公司见证下从被告处领取了退回的定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刘玉平选择收回定金,而非继续履行合同,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对解除合同与被告赵军达成了一致,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刘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伟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停停

书 记 员  朱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