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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与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3-31 18:51:3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包能华,北海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朝娟,北海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屋仔村80栋3号。

  法定代表人:肖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怡,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北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南珠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科,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大厦附楼。

  负责人:周志华,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石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89年12月1 1日,北海光学透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镜公司)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1990年2 月1 0日,北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计委)与透镜公司签订了《外汇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北海计委同意为透镜公司向租赁公司申请的租赁设备总价值为255.51489万美元开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透镜公司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同年2 月2 4日,北海计委向租赁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租金担保函》。后因透镜公司无偿还能力,租赁公司限北海计委于1993年3月3 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租金及罚息,共计348.2513万美元。

  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为解决北海计委的担保债务,要求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中行)垫资代为清偿债务。1993年3月15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银发〔1993〕17号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表示接受北海市政府的要求,由该行指定属下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进行实际操作。北海市政府于同年3月2 0日以北政函第42号文给北海中行,表示同意由北海中行筹措资金为北海计委垫支外汇348万美元,北海市政府从中心商贸区划拨150亩左右土地作为补偿。同年3 月24日,北海市政府《关于市计委担保光学透镜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归还问题会议的纪要》确定:北海市政府指定北海中行协助北海计委筹集外汇资金履行担保责任, 北海中行建议具体由信托办事处属下的金虹公司直接调剂外汇负责解决。北海中行为完成筹资任务,找到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调配资金。同年3 月3 1日,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北海市中心商贸区土地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北海市中心商贸区150亩土地,具体手续由银海公司办理,金虹公司协助,所需经费由银海公司负担;合同签订生效后2天内,银海公司将金虹公司应得利润的一部分3000万元付给金虹公司。同日,银海公司按照金虹公司《付款通知》的要求,分两笔共汇款3000万元人民币(第一笔2696.7万元,第二笔303.3万元)给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将调剂成的348.2513万美元于当日转给了北海计委。北海计委收到款后给北海中行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兹收到你行属下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我委用于偿还环球租赁公司光学透镜厂债务的叁佰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壹拾畚美元正(3482513美元),根据市人民政府北政函〔1993〕4 2号文件精神,市政府责成规划局和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从中心商贸区划拨150亩土地作为补偿”。同年5月8 日,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北海市中心商贸区150亩土地,金虹公司负责取得北海市中心商贸区150亩土地使用权,并以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银海公司以对该土地的投资作为合作条件。同年12月2 8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银发〔1993〕6 1号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说明348万美元是通过合作伙伴银海公司垫付3000万元,要求将补偿土地批转给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1996年2 月8 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银发〔1996〕2 号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说明348万美元垫付款是通过合作伙伴银海公司及其股东北京银洲实业总公司筹措,请求解决北海中行代北海计委履行担保债务后所遇问题。同年9 月1 3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银发〔1996〕3 5号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说明348万美元垫付款是通过合作伙伴银海公司及其股东北京银洲实业总公司筹措,请求北海市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北海盘整办)在调整土地过程中恢复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的名字。同年11月1 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银发〔1996〕4 4号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请求在土地调整时将土地使用者名字重新恢复到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名下。

  1997年3月1 4日,北海盘整办(甲方)与银海公司、金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调整土地协议》,约定:乙方于1993年3 月代北海市政府偿还外债348.2513万美元,按当时实际调剂价格共动用3300万元人民币,根据市政府(93) 4 2号补偿土地的规定应获位于中心商贸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未征地未配套,不具备开发条件,甲方同意予以部分调整其用地位置;甲方同意乙方投资额中的1006.35万元,按15万元的价格,调整到世纪小区P 地块,合计67.09亩。

  1997年4 月2 2日,北海盘整办规划建设部(甲方)与银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对世纪小区实行集中配套建设,小区达到三通一平,并由乙方交付配套费后,方交予乙方进行项目建设。1998年7 月3 1日,北海盘整办规划建设部向银海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敦促尽快缴清小区配套费的函》,内容为:依据你单位与我办签订的《小区土地开发协议》,你单位应交纳小区配套费用215.0144万元,已交纳6 7万元,尚欠148.0144万元,应于1998年8 月1 0日前交到我办。

  1998年12月1 4日,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向北海盘整办出具一份《关于要求调整部分土地的函》,内容为:两公司为北海中行代市计委偿还外债348万美元,折人民币3300万元,市政府在原中心商贸区划拨补偿土地144亩,由于所划拨的补偿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将其中的200万元盘整到市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地段,并将该部分土地直接办给金虹公司的名下,其余部分属银海公司的权益,由银海公司负责办理。

  1998年12月3 0日,金虹公司(甲方)和银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997年3月7 日,甲乙双方共同与北海盘整办签订了《调整土地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中各自的土地权益确认问题,共同签订补充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各方在该《调整土地协议》中土地权益的确认,是依甲乙各方实际投资金额来确认各自的土地权益。2.在市盘整办重新给付调整土地时,应严格依据本补充协议确认的甲乙各方的土地权益原则申报相应土地,并由甲乙各方分别将归属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办到各方名下。3.在甲乙各方办理的土地规划及土地出让手续时,须交纳的一切费用,或采用以土地折抵相关费用时,仍由甲乙各方自行解决或自行在归属于自己的土地中折抵相关费用。

  2000年8月18日,北海市盘活房地产办公室(以下简称北海盘活办)给北海市政府的《关于完善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整土地手续问题的请示》中确认,在为银海公司调整67.09亩和金虹公司调整13.333亩两块地后,政府尚欠银海公司价值约2093万元的土地;按《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银海公司在世纪小区的67亩土地应交缴小区配套费215.57万元,已交纳67万元,尚欠148.57万元;该67亩土地未完成用地手续。

  2001年5月3 0日,金虹公司向北海盘整办递交一份《报告》,要求将世纪小区67亩土地配套费在北海市政府应偿还该公司款项余额中扣除。同年11月23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递交一份《关于请求免缴或扣除土地面积和从债权中抵扣欠缴配套费的报告》,请求批准将世纪小区67亩土地和海韵小区13.636亩土地补偿的土地配套费给予免除;尽快研究将余下的2300多万款项以部分资金和市中心能立即开发的土地或政府持有资产补偿给该公司,以清偿政府欠该公司的债务。

  2002年1月23日,北海市政府以北政函〔2002〕9号文给北海盘活办下发了《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问题的批复》,内容为:金虹公司于1993年垫资3300万元为政府偿还外债,政府以土地偿还欠款,补偿该公司土地80.552亩,其中海福小区66.916亩,海韵小区13.636亩。由于该公司资金紧张,至今上述土地尚欠城市配套费约150万元。经研究,同意按12万元扣回补偿给该公司位于海福小区66.916亩土地中的13.167亩,以充抵所欠的城市配套费;余下的53.749亩土地按规定办到该公司名下。同年4月23日,银海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递交了一份《请求市政府立即撤销北政函〔2002〕9号批复将海福小区66.916亩土地直接补偿给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

  2002年5月9 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递交一份《关于要求确认我司为市计委垫资偿还担保的函》,要求政府对该司1993年为计委代垫资还担保348万美元予以确认,以利办理土地证件等有关手续。同年8月22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递交一份《关于要求落实土地补偿垫资偿还外债的报告》,要求明确该司因代政府垫资偿还外债而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尽快落实“北政函〔2002〕9号”文所批复的土地补偿及其余的土地补偿权益事宜。

  2002年10月28日,北海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北政办〔2002〕156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北政函〔2002〕9号文的通知》,决定维持原北政函〔2002〕9号文,请市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盘活办按规定办理金虹公司土地补偿的相关手续。之后,北海市政府为金虹公司办理了 67.385亩用地手续,其中海福小区53.749亩,海韵小区13.636亩。

  北海计委代透镜公司偿还租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透镜公司支付其代偿的租金及其罚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 北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透镜公司向北海计委支付其代偿的租金及逾期罚息362.2057万美元。由于透镜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北海计委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北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透镜公司评估申报表填列的流动资产(实物)及固定资产,按评估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北海计委,折抵人民币2202.952555万元的债务。

  北海盘整办和北海盘活办是北海市政府下文成立,负责盘活房地产的机构。

  2003年1月27日,银海公司以北海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北海市政府返还30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2899万元(损失包括银海公司向北海盘整办北交纳的土地配套费67万元、银海公司向北海广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办益而支付的差旅费用81万元;(2) 北海计委因取得了透镜公司的全部财产,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开庭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北海中行、金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审法院的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海市政府为了解决北海计委的担保外债与北海中行达成了由北海中行筹资为北海计委垫支外汇348万美元,北海市政府划拨150亩左右土地作为补偿的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具有补偿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银海公司对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债权,由于北海市政府与北海中行之间达成了补偿协议,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应是北海市政府与北海中行,虽然北海中行的北中银发(1993) 17号文和北海市政府1993年3月2 4日的会议纪要中均提到指定金虹公司调剂外汇还款,但也只能说明金虹公司是受北海中行的委托进行筹措款项的操作者,3300万元的筹措款名义上是由金虹公司转给北海计委,但北海市政府认可的履行者仍是北海中行,否则,北海计委不会向北海中行出具收到3300万元款项的收条。因此,不能仅凭北海中行的(1993)17号文和北海市政府1993年3月2 4日的会议纪要以及金虹公司的汇款凭证认定北海市政府只与金虹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从北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看,银海公司和金虹公司的确存在合作开发中心商贸区150亩土地的关系,银海公司为此支付3000万元也是事实。但本案的事实表明,由于150亩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北海盘整办与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又签订了《调整土地协议》,北海市政府不仅承认银海公司和金虹公司代北海政府偿还外债348.2513万美元,而且同意向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补偿用地。

  至此,北海市政府与北海中行的补偿关系巳变更为北海中行与金虹公司、银海公司的补偿关系。因此,北海市政府以银海公司与金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否认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的补偿关系依据不足。北海中行作为与北海市政府达成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在其履行了代北海计委偿还外债义务后,有权要求北海市政府补偿土地,虽然其给北海市政府的北中银发(1993) 61号、北中银发(1996) 2号、北中银发(1996) 35号、北中银发(1996) 44号的函件中办理土地补偿的要求不同,但均属于权利人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北海市政府不能以此为由而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北海盘整办和北海盘活办是北海市政府成立的机构,根据北海市政府的指令负责土地盘整业务,其行为应代表北海市政府的行为。从北海盘整办与银海公司签订的《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的内容看,琢方是依据北海市政府第2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的世纪小区土地调整及开发方案达成的协议,说明北海盘整办的行为是依据北海市政府指示而为。在履行该协议中,北海盘活办向北海市政府递交的《关于完善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整土地手续问题的请示》中已明确按《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执行,银海公司在世纪小区的67亩土地应交缴小区配套费215.57万元,已交纳67万元,尚欠148.57万元的事实。北海市政府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北海市政府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

  因此,北海盘整办与银海公司签订的《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从北海盘整办与银海公司签订《世纪小区开发协议》,明确由银海公司对世纪小区进行项目建设;再到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于1998年12月14日共同向北海盘整办出具《关于要求调整部分土地的函》,北海盘整办将200万元土地使用权盘整到金虹公司名下,其余部分属银海公司权益,由银海公司负责办理;以及金虹公司与银海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金虹公司与银海公司在《调整土地协议》中土地权益的确认是依各方实际投资金额来确认各自的土地权益,北海盘整办重新给付调整土地时,由各方分别将归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办事各方名下。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北海市政府向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共同补偿价值3300万元土地的关系已变更为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银海公司补偿价值3000万元土地的关系。北海盘活办2000年8月18日给北海市政府的《关于完善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整土地手续问题的请示》中确认在给银海公司调整67.09亩地后,市政府尚欠银海公司价值约2093万元土地的事实,更说明了北海市政府认可银海公司对北海市政府享有3000万元债权。当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明确依各自实际投资金额来确认各自的土地权益,并通知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银海公司补偿用地的情况下,金虹公司不得撤销该通知,即不得再向北海市政府主张3000万元债权。北海市政府在明确其与银海公司的补偿关系,并实际履行部分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又依据金虹公司的申请,确认金虹公司为债权人,从而否认其与银海公司之间的3000万元补偿关系没有依据。

  综上分析,北海市政府认为其与银海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的事实表明,北海市政府与北海中行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北海市政府与北海中行之间的补偿关系为北海市政府与金虹公司、银海公司之间的补偿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的规定,银海公司在北海市政府没有向其补偿土地的情况下,起诉北海市政府偿还代付款3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北海市政府没有按约定补偿土地给银海公司,又占用银海公司资金3000万元,给银海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北海市政府还应赔偿银海公司300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银海公司还主张北海市政府应返还其为履行补偿合同所交纳的土地配套费67万元,虽然银海公司没有提供向北海盘整办交纳67万元配套费的凭证,但从北海盘整办于1998年7月31日给银海公司《关于敦促尽快缴清小区配套费的函》和北海盘活办于2000年8月18日给北海市政府《关于完善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整土地手续问题的请示》中提到银海公司已交纳配套费67万元的内容看,北海盘整办和北海盘活办已承认银海公司交纳了 67万元的配套费的事实。北海市政府在诉讼中否认单独收取银海公司的67万元配套费,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北海盘整办和北海盘活办在上述函件和请示中认可的事实,故该院确认北海市政府收取了银海公司67万元配套费。在北海市政府没有将土地补偿给银海公司的情况下,北海市政府收取67万元的配套费没有依据,应退还银海公司交纳的67万元配套费。至于银海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计委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海公司虽然是为北海计委偿还担保债务,但银海公司的行为是根据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进行,而补偿协议约定北海中行垫支348万美元后,由北海市政府以土地作为补偿,应视为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均同意北海计委的债务转由北海市政府承担。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银海公司在北海计委的债务已转移给北海市政府的情况下,再要求北海计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北海中行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因北海中行是补偿合同的签订者,该院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的规定,北海中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该院依法通知金虹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金虹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债权人,要求驳回银海公司诉讼请求问题,因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故不予审理。

  综上,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 款、第9 1条的规定,判决:

  1.北海市政府偿还银海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3 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2.北海市政府退还银海公司67万元的配套费;

  3.驳回银海公司对北海计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960元,由银海公司承担31096元,北海市政府承担279864元。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北海市政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一审判决认定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存在补偿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从1993年3 月1 5日的北海中行的报告、3 月2 0日北海市政府42号函、3月2 4日北海市政府有关人员和北海中行、金虹公司等单位参加并签署的会议纪要以及3月3 0日的收据、进账单均证明,是北海中行向北海市政府推荐金虹公司代北海计委偿还外债,北海中行的建议得到北海市政府和金虹公司的同意,并在金虹公司的具体办理下为北海市政府完成偿还外债的任务。在代北海计委偿还外债的法律关系上,北海中行为北海市政府与金虹公司牵线搭桥,是中介的角色。金虹公司按其上级北海中行的指定,接受北海市政府的邀约,与北海市政府签订纪要,按约定汇款至北海计委账户,金虹公司应该是该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在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3000万元是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的利润分成款,一审判决认定北海中行为完成筹资任务,找到银海公司调配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在代北海北委偿还外债的行为上,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海盘整办在土地补偿上,根据北海中行和金虹公司的意见,将部分土地直接补偿给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并在《调整土地协议》基础上,签订了《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将土地调整给银海公司,完全是按盘整政策要求,实现盘整土地的目的,与债没有关系,银海公司只是土地盘整中被指定的受让人。将依据盘整政策办理的土地调整协议的受让人认定为北海市政府的债权人,是对北海土地盘整政策的误解。

  2. 一审判决不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即使认定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存在补偿合同关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由北海市政府补偿土地,而不能判决还款。北海市政府在该补偿合同中,根据北海中行及其金虹公司的要求履行土地补偿合同,没有任何过错。银海公司的土地调整不能办理,责任在于北海中行、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的纠葛,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北海市政府承担。就代偿还债而产生的补偿合同来讲,没有理由判决北海市政府承担银海公司3000万元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海公司对北海市政府的起诉。

  银海公司答辩称:1 .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之间存在补偿关系,银海公司依法对北海市政府享有债权。银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无论北海中行、北海计委、金虹公司还是北海市政府,以及后来按照北海市政府要求办理补偿土地的北海盘整办都明知和确认,1993年实际代北海市政府下属机构北海计委偿还348万美元外债的是银海公司和金虹公司,其中银海公司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北海市政府也因此承诺以调整土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并实际分别于1997年3月14日、4 月2 2日以与银海公司、金虹公司签订了《调整土地协议》、《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等方式向两公司作出了补偿行为。同时,2000年8月18日,北海盘整办递交给北海市政府的《关于完善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整土地手续问题的请示》中也明确了上述事实的存在,北海市政府亦从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

  2 .北海市政府拒不履行其与银海公司之间的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根据银海公司与北海盘整办、金虹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北海盘整办向北海市政府所作的请示,均说明北海市政府向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共同补偿价值3300万元土地的关系已经变更为北海市政府向银海公司补偿价值3000万元土地的关系,且银海公司已经依照协议向北海盘整办支付了 67万元的土地配套费。另外,金虹公司与银海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两公司在《调整土地协议》中土地权益是依各方实际投资金额进行确认,北海盘整办重新给付调整土地时,由各方分别将归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办到各方名下。而北海盘整办确实巳将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盘整到了金虹公司名下,金虹公司已经获得了价值200万元的土地补偿,其债权已经实现,在本案中金虹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其余北海市政府尚未补偿的部分土地应为银海公司的权益。现北海市政府认为金虹公司应为其债权人,其与银海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北海市政府的上诉请求。

四、本院的分析处理意见和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银海公司对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债权问题;二是金虹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责任问题。  
   (一)关于银海公司对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债权问题
   依照北海中行与北海市政府之间的约定,以及1993年3月24日北海市政府《关于市计委担保光学透镜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归还问题会议的纪要》的决定,北海中行协助北海计委筹集外汇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北海市政府划拨150亩左右土地作为补偿,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具有补偿合同性质,在北海计委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之后形成补偿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对该补偿合同,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
   金虹公司接受当时的上级主管单位北海中行的指定筹集资金,其采取融资的方式是与银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依照协议的约定,金虹公司取得银海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润款300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连同自有资金200余万元调剂成外汇支付给北海计委,北海计委收款后向北海中行出具了收据。至此,北海中行代北海计委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已经完毕,北海市政府以中心商贸区划拨150亩左右土地作为补偿的承诺应当开始履行。在履行补偿土地合同的过程北海市政府致函,表明348万美元款项的来源情况及提出补偿土地的要求,虽然北海中行提出补偿土地的要求有过不同之处,但北海中行在函中均明确告知北海市政府,银海公司在348万美元款项中实际垫付了 3000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并最终请求北海市政府在土地调整时将土地使用者名字重新恢复到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名下。据此,可以认定,北海中行至此已将自己享有的补偿土地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其转让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
   金虹公司、银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由于金虹公司未能得到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150亩土地,该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特别是在北海中行将补偿土地权益转给两公司后,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已经开始向北海市政府主张补偿土地的权益,双方之间此后也并未就合作开发土地有过新的协议,因此不能以金虹公司、银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而否认银海公司合法取得的补偿土地的权益。根据1997年3月14日北海盘整办与银海公司、金虹公司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以及1997年4月2 2日北海盘整办规划建设部与银海公司签订的《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北海中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银海公司与金虹公司,北海市政府也已承认银海公司与金虹公司是补偿受益人,并同意补偿银海公司价值1006.35万元的土地,双方已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即北海中行指定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作为土地盘整中的受让人后,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就与北海市政府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12月14日,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向北海盘整办出具的《关于要求调整部分土地的函》,其中写明请从未盘整的土地权益里将其中的200万元盘整到市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地段,并将该部分土地直接办给金虹公司,其余部分属银海公司权益,由银海公司负责办理。1998年12月3 0日,金虹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依各方实际投资额来确认各自的土地权益,并分别将归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办到各方名下。
   上述事实证明,金虹公司享有相当于200万元的土地权益,其余权益归银海公司享有。然而,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关于份额的约定虽然对约定的双方有效,但没有证据表明北海市政府对于两公司之亩两块土地后,北海市政府尚欠银海公司价值约2093万元的土地。该份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并没有向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在3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银海公司与金虹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对北海市政府享有权利。北海市政府上诉时提出,其将土地盘整给银海公司,是按盘整政策要求,实现盘整土地目的,与债没有关系。如上分析,北海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银海公司取得北海中行转让的土地补偿受益权后,即与北海市政府就土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最终形成与北海盘整办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世纪小区土地开发协议》,以上协议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后,根据银海公司、金虹公司致北海盘整办《关于要求调整部分土地的函》,以及银海公司与金虹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银海公司应得到北海市政府补偿的67.09亩土地及价值约2093万元土地的受偿权益,银海公司并为补偿的67.09亩土地交纳了 67万元的土地配套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海公司未能得到北海市政府补偿的任何土地。在北海市政府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权益补偿给银海公司的情况下,银海公司要求北海市政府赔偿未受补偿部分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金虹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受让北海中行的补偿土地权益之后,金虹公司、银海公司共同对北海市政府享有债权。此后,双方均同意北海市政府用盘整土地补偿,并约定按各自实际出资额受偿,且金虹公司已向政府明确表示除200万元的权益外,其余权益归银海公司享有,并通过北海市政府的补偿行为部分履行。2001年以后,金虹公司多次向北海市政府提出其享有3300万元债权,应得到相应数额土地补偿的请求,该请求违背了其巳与银海公司关于债权份额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金虹公司的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北海市政府仅依据金虹公司的申请,即将巳经部分实际履行并应办到银海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变更到金虹公司名下,金虹公司取得这部分土地巳经构成不当得利,该行为直接导致银海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在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在金虹公司和银海公司明确依各自实际投资金额来确认各自的土地权益,并通知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银海公司补偿用地的情况下,金虹公司不得撤销该通知,即不得再向北海市政府主张3000万元债权;北海市政府在明确其与银海公司的补偿关系,并实际履行部分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又依据金虹公司的申请,确认金虹公司为惟一债权人,从而否认其与银海公司之间的补偿关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金虹公司对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
   如上分析,金虹公司获取海福小区66.916亩(含充抵城市配套费的13.167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部分土地权益与本案争议的3000万元款项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虹公司应将该部分土地返还权益人银海公司,如不能返还土地,金虹公司应支付银海公司相应的款项。根据1997年3月14日北海盘整办与银海公司、金虹公司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中的约定,每亩土地价格为15万元,金虹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以当时确定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因此,金虹公司在不能返还土地的情况下,应支付银海公司款项为人民币1003.74万元。北海市政府在未补偿银海公司土地权益范围内,扣除其巳向金虹公司偿付的土地权益,向银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北海市政府应当向银海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996.26万元。
   另外,就原审判决北海市政府从1993年3月3 1日起偿还3000万元款项的利息问题,我们认为,北海市政府作为补偿土地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只是补偿土地,而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土地数量是确定的,北海市政府与银海公司、金虹公司之间也未有因为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土地数量的约定。在2002年10月2 8日后,北海市政府补偿给金虹公司的土地数量,也是按照最初约定的数额进行的补偿。由于北海市政府、银海公司、金虹公司在《调整土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北海市政府应当履行补偿义务的时间,所以应以北海市政府实际履行的时间确定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期限,即北海市政府、金虹公司应自2002年10月29日起,向银海公司支付所还款项的利息。
   综上分析,本院判决如下:
   1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2 .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3 .金虹公司向银海公司返还土地53.749亩(66.916亩减去充抵城市配套费的13.167亩)或支付人民币1003.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民商事审判指导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4 .北海市政府向银海公司支付人民市1996.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60元,由银海公司承担31096元,由北海市政府承担186576元,由金虹公司承担9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60元,由北海市政府承担207306元,由金虹公司承担103654元。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