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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善华不服南宁市工商局变更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发布日期:2020-04-13 19:21:21

【案情】

  原告:梁善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下称邕州公司)原经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邦栋,局长。

  第三人:中国国民革命委员会南宁市委员会(下称民革南宁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人豪,主任委员。

  邕州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市政府办公室主办的华龙实业开发公司(简称华龙公司)。1987年华龙公司与南宁市政府办公室脱勾后,经民革南宁市委员会同意,与其下属的民革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隶属关系协议书。随后华龙公司拟增加房地产开发业务,需另行筹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便由民革劳动服务公司申办,具体的筹备工作由梁善华等人负责,注册资金以联营的形式借款筹集。

  1988年3月29日,经南宁市工商局核准发照,邕州公司正式成立,原华龙公司停业。梁善华作为筹备负责人经民革南宁市委员会同意,任该公司的经理,成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邕州公司的章程规定,邕州公司隶属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主办的民革劳动服务公司领导,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民革主管部门派任。邕州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邕州公司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的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邕州公司的有关申请登记表和证书上,主管部门一栏既填民革劳动服务公司,也填民革南宁市委员会。1988年12月,清理整顿公司时,邕州公司因无党政机关投资及干部在企业兼职,无违法经营而得以保留。1993年6月9日,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以南革化字(1993)03号、(1993)06号文免去梁善华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同时以南革化字(1993)05号文任命民革南宁市委员会常委赖远新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同年6月11日,赖远新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上述三个任免文件。南宁市工商局受理了变更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于1993年6月22日核准了变更登记,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善华变更为赖远新。同年6月23日,梁善华不服,要求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违法的变更登记,该局没有采纳。原告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变更法人登记时,认定第三人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事实根据,变更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侵犯了该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其理由是:(1)邕州公司是由梁善华等人于1987年9月19日自筹资金,并以协议形式挂靠于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的,是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梁善华经参与筹建公司的人员推选,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邕州公司每年向主管部门上缴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其经营和交纳税款。(2)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的任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首先应经职工大会选举,然后依照《条例》、《细则》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却以南革化字(1993)03号、(1993)05号、(1993)06号文件免去梁善华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和经理职务,任命民革南宁市委员会常委赖远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同样违背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邕州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恢复梁善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被告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授权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我局在受理邕州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严格按《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南革化字(1993)03号、(1993)05号、(1993)06号三个文件及赖远新提交的变更登记注册书,遵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变更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对邕州公司资金来源、人员组成、企业性质与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而作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乃属于其职责范围内行为,谈不上侵犯企业的权益。梁善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已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所以,梁善华不能以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邕州公司是由梁善华等人自筹资金,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以南宁市民革劳动服务公司为主管部门的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梁善华是该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任意撤换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被撤换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民革南宁市委员会既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没有资金投入,其免去梁善华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任命赖远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厂长(经理)产生的程序审查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而依据自称为邕州公司主管部门的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的任命文件变更了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侵犯了邕州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据此,该院于1993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核准的南宁市邕州房屋开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梁善华诉称:邕州公司是他与邵德宽、梁佳同等人自筹资金成立的,公司成立时挂靠南宁市民革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民革劳动服务公司),并以其为主管部门。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不是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无权罢免他的经理职务。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的任免文件而变更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一审判决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是正确的,但没有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民革南宁市委员会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民革南宁市委员会,而不是民革劳动服务公司。邕州公司的章程规定,经理由主管部门派任,我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厂长(经理)的任免是企业的民主和管理权而非经营自主权,我局不存在侵犯邕州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事实,梁善华无权状告我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局变更邕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

  (3)上诉人民革南宁市委员会认为:梁善华被免去邕州公司经理职务以后,无权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邕州公司是由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筹建,并以其内部机构民革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外筹借注册资金的。民革劳动服务公司是民革内部分管劳动就业的职能机构,无法人资格,邕州公司的主管部门只能是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邕州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邕州公司的经理应由职工大会选举、招聘和罢免。民革南宁市委员会以其三个任免文件任命赖远新为邕州公司经理和免去梁善华该公司经理职务,违背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是无效的。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的任免文件变更邕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是无效的。公司章程关于经理由主管部门派任的规定与法规相抵触,不能作为任免和变更登记的依据。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属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民革南宁市委员会的任免和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侵犯了邕州公司经营自主权。梁善华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民革南宁市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第三人。梁善华有关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