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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启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市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益林镇政府)、一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益林镇政府(甲方)与钱文峰(又名钱云峰,乙方)就兴建花园小区有关事宜,签订一份《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小区,并全力予以支持,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办理土地手续,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位后立即交给乙方。2、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汇入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至甲方所提供的账户。本宗地“招拍挂”程序完毕后,乙方依法取得该宗地时,该保证金将及时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此协议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
2011年12月14日,钱文峰向益林镇政府承诺:所欠税款143万元请镇政府协调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所欠资金如于2012年2月28日前不能归还,从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包括不享受镇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此外,钱文峰投资的公司差欠的税款1455225.6元均由益林镇政府有关领导应钱文峰的承诺,为其协调解决。
2012年3月14日,钱文峰、广龙公司向益林镇政府至函:依据益林镇政府与钱文峰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此协议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钱文峰成立了广龙公司,今后,该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广龙公司享受和承担。益林镇政府于同日在该函上签注“此函已收悉”,并加盖公章。
其后,因广龙公司未参加土地竞拍,该宗土地被村镇开发公司取得,广龙公司未能实际开发涉案项目。广龙公司遂于2012年7月26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钱文峰代表广龙公司与益林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商住楼房地产开发协议书》;2、益林镇政府、村镇开发公司连带返还广龙公司所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3、益林镇政府支付广龙公司违约金500万元;4、诉讼费用由益林镇政府、村镇开发公司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益林镇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向该院提交一份“声明”,声称该“声明”系钱文峰亲笔所写。“声明”的主要内容是:钱文峰跟广龙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广龙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14日广龙公司发给益林镇政府的函,不是其本意;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将其100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广龙公司的声明,也不是其本意,都是陈志权等人逼其所写的。
2013年6月24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该“声明”进行质证,并要求益林镇政府通知钱文峰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但益林镇政府陈述该“声明”系钱文峰本人主动到政府出具的,钱文峰本人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同时,益林镇政府向该院提供一段“钱文峰”本人签字时的现场录像。针对该“声明”,广龙公司质证认为,从益林镇政府提供的视频分析,视频中的人为钱文峰本人,该“声明”应系钱文峰本人所写,但该“声明”第三点的内容与其2012年5月3日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声明内容相冲突,且所称的“都是陈志权等人逼我所写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该“声明”并不能推翻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5月3日函件的证明效力。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广龙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此协议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乙方(钱文峰)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据此钱文峰等股东设立了广龙公司。钱文峰、广龙公司又于2012年3月14日函告益林镇政府: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广龙公司享受和承担,益林镇政府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开发协议书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广龙公司享受和承担,广龙公司可以起诉主张解除该开发协议书并要求益林镇政府和村镇开发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二、关于益林镇政府是否违约的问题。2011年1月31日,钱文峰虽向益林镇政府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但未能完全按约定的时间(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三天内)交纳,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且钱文峰也未按约定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拍,这些行为对开发协议书未能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广龙公司要求益林镇政府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广龙公司要求解除《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问题。因广龙公司未参加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拍,该宗土地使用权被村镇开发公司取得,致使该开发协议书已不能履行,且广龙公司也不愿再履行该开发协议书,故广龙公司要求解除该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益林镇政府、村镇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广龙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益林镇政府辩称钱文峰及其控股公司欠其1137万元,其中包括其出面筹措的国税税款1355996.35元、地税税款99229.25元。钱文峰承诺上述益林镇政府垫付的税款于2012年2月28日前金额偿还,如不能偿还,从其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该承诺是钱文峰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承诺。现益林镇政府要求在钱文峰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国税税款1355996.35元、地税税款99229.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2年3月14日,钱文峰、广龙公司致函益林镇政府,称:钱文峰在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广龙公司享受和承担。因此,钱文峰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余额8544774.40元应退给广龙公司。因钱文峰是受益林镇政府的指示而将1000万元保证金打入村镇开发公司的,故村镇开发公司不负返还保证金余额的义务。综上,开发协议书应予解除,益林镇政府返还广龙公司8544774.40元,对广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钱文峰与益林镇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二、益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龙公司8544774.40元;三、驳回广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其是一份房地产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开发房地产应当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进行。正是基于这一要求,双方在开发协议书中才约定本协议中钱文峰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文峰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因此,只有钱文峰新设立了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继其在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开发协议书才可以确定为有效协议。广龙公司虽已设立,但从其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上看股东中均没有钱文峰。广龙公司虽然提供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钱文峰为其股东,但是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广龙公司自行编制、出具,不能排除广龙公司为证明其系钱文峰所设立、从而有资格向益林镇政府行使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而编制、出具,且其效力不及各发起人签订的公司章程,尤其不及广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钱文峰所设立。广龙公司又辩称钱文峰将600万元投资款交给其弟弟钱云哲进行注资,但未能按该院要求提供其将该600万元交给钱云哲进行注资的证据。广龙公司既然没有证据证实钱文峰是其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即不能证明其系钱文峰所设立,也就不能依据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钱文峰一方的权利。开发协议书亦因钱文峰没有开发资质、又没有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承继其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效。
2012年3月14日,钱文峰和广龙公司向益林镇政府至函。鉴于在该函中钱文峰与广龙公司表明广龙公司是依据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而成立并主张钱文峰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的,故钱文峰、广龙公司并无概括转受让钱文峰开发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益林镇政府虽签收“此函已收悉”,但又辩称此只表明其确认收到该函,并不表明即已认可函中的内容,故不能得出其同意开发协议书中钱文峰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广龙公司的结论。因此,钱文峰在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概括转让给广龙公司,广龙公司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
综上,广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开发协议书并退还保证金等,既不能依据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其无权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并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益林镇政府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广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其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广龙公司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资格”——若不具备则将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故其亦有驳回广龙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在内,裁定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并未逾越其上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
广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益林镇政府(由村镇开发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钱文峰支付1000万元的转让费后受让该块土地的开发权。本案案由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纠纷,而不是房地产开发纠纷。在该协议中钱文峰的义务只是缴纳1000万的保证金,该义务已经履行;其它的条款则为益林镇政府的义务,钱文峰将自己的权利进行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只需告知即可。益林镇政府对2012年3月14日的函予以签收并注明“收悉”。“收悉”的字面意思就是“收到、并且了解、知悉”。结合上下文、从本案全貌来看,“知道了、但不反对”,当然就是“同意”。广龙公司受让钱文峰转让的权利,成为合同主体,当然具有起诉资格。二审裁定认定“广龙公司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益林镇政府与钱文峰在《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中钱文峰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文峰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该约定表明益林镇政府同意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由其设立的公司承继。但从广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未有钱文峰是广龙公司股东的记载,故益林镇政府以广龙公司并非钱文峰设立的公司为由,不同意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广龙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益林镇政府虽然签收了钱文峰和广龙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至益林镇政府的函件,但该签收行为并不代表益林镇政府同意由不是钱文峰设立的公司承继钱文峰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且广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益林镇政府同意其承继钱文峰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在没有益林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广龙公司的行为没有生效。广龙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广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