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78-9688,010-86393036

律师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我们
  •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经典案例:牛牛子与牛录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6:54:5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牛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录所,曾用名牛六所,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牛牛子与被告牛录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牛子、委托代理人韩有会及被告牛录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牛院所的妻子,牛院所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在本村后院有一处宅院,经双方协商,并经中间人牛江和、牛永贵说和,于1999年11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顺契协议,原告方以10000元的价格将后街宅院中属于被告的房宅买下,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契约中,明确言明,只要大队给被告量出地基一年限,被告从房宅中搬清。被告在交地基款时,转收了原告3500元,此款已存入被告名下,现被告已建起新房,且搬入新居,原告曾多次找亲戚朋友以及大队催被告搬清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丈夫牛院所在1999年11月7日自愿达成的顺契协议内容并责令被告将其出让给原告的房宅交付原告使用;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合漳乡白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牛院所已去世,原告为牛院所的妻子;证2、合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合漳乡白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的纠纷经调解未果;证3、原、被告两家于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折顺契复印件一份;证4、以牛六所(牛录所)为户名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家分别出资3500元去批地基的地基押金款现存放在以被告牛录所为户名的存折中。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新房大门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住进新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住进的新房和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顺契不是一回事,1999年签订的契约没有履行,因为没有批下宅基地。我新房的宅基地是我自己在2010年申请的宅基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1999年12月12日以牛院所为交款人的预交宅基地押金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出款3500元用于批宅基地;二、白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家各自出款3500元去批宅基地,因当时抓号没成功,没能批划宅基地,所交现金7000元由村按牛录所的名义存入银行,现该款仍在村里保管;三、2010年9月26日白芟村委会为牛六所(牛录所)出具的建房押金款及建房基础平摊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自己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新房。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也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1999年顺契的对抗事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录所曾用名为牛六所。原告牛牛子的丈夫牛院所与被告牛录所系同胞兄弟,牛院所已于2012年去世,两家共有宅院一处。1999年,原告丈夫牛院所与被告牛录所商定每家出资3500元共同用于申请新宅基地,如果新宅基地申请获白芟村委会批准,批准后的新宅基地给被告牛录所建房使用,并且被告将该两家共有的老宅中属于被告的部分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丈夫牛院所。1999年11月7日,原告丈夫牛院所与被告牛六所(牛录所)达成折顺契,约定“兹有后街牛院所、牛六所(牛录所)房宅壹座,牛院所为甲方,牛六所(牛录所)为乙方,经双方协定,甲方自愿以壹万元现金折顺给乙方,当大队量给乙方地基的当天,甲方先交乙方现金捌仟元。乙方从点地基起一年搬清,搬时甲方交清乙方所剩现金贰仟元。如大队点不给乙方地基,此协议作废。如搬时赶至12月可推至第二年二月搬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立契人牛院所、牛六所,中人牛江和、牛永贵。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七日。”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牛院所与被告牛录所分别出资3500元去申请新宅基地,有白芟村委会出具的预交宅基地押金款7000元收据复印件为证。后被告牛录所在白芟村委会宅基地抓号时未能成功,没有批下宅基地,白芟村委会将原告丈夫牛院所、牛录所(牛六所)缴纳的现金7000元于2005年11月20日按牛六所(牛录所)户头存入邮政储蓄所,至今原、被告尚未领取,有白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为凭。2010年9月26日,被告牛六所(牛录所)向白芟村委会缴纳建房基础平摊款18000元和建房押金款1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新房。2015年4月13日,原告牛牛子以被告牛录所已建起新房、迁入新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顺契,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丈夫牛院所与被告牛录所于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为白芟村委会批给地基,批不给地基,协议作废,该买卖合同因白芟村委会未批给地基虽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在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是2010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并获批准的宅基地,有2010年9月26日白芟村委会为牛六所(牛录所)出具的建房押金款10000元及建房基础平摊款18000元收据两张为证,该宅基地与双方于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顺契协议的内容并要求被告将房宅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牛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牛牛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靖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