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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龚方铨与董维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6:55:17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吴余林,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董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因住房困难,于1998年4月14日经马南村村民杨某甲、陈某甲介绍,以2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马屿镇某路**号的四层楼房一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凭中杨某、陈某甲,马南村村干部阮某、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在场作证。由阮某根据买卖双方约定的内容条款格式代写房屋买卖合同,写毕由买卖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买卖双方及全体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给原告收执,作为买房凭据。原告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2.2万元,被告将他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1998年4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马屿镇房字第××号)。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与房产证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政策变动,土地使用权证暂时停办,所以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从去年开始,2007年以前异地购买的房屋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却被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原告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一间卖尽契据,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收据,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原告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董某于1998年4月14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马屿镇双屿南路57号的四层楼房一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2.2万元,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1998年4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1998年9月20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马屿镇房字第××号)。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受国家政策法规限制等原因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国家政策法规已允许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故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为原告名下应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同时,被告亦负有协助义务。故在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形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董某于1998年4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董某对原告龚某办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路**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为原告龚某名下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3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克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