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经典案例:郑裕春与陈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裕春,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
委托代理人傅小波(15001201010503096)、周里鹏(15001201210724009),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民生,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曲水乡。
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郑裕春与被告陈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波、周里鹏和被告陈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裕春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万州区分水东路82号房屋(门面一间、门面后面一间、二楼全部、四楼两间)出售给被告陈民生,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万州区分水东路82号房屋(门面一间、门面后面一间、二楼全部、四楼两间)给原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主张,原告郑裕春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2、1998年3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加层协议。3、1999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4、1999年5月28日共墙协议。5、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民生辩称:该房屋款65000元,我已经支付。另外,原告目前尚欠我3万元。我是2005年就入住该房,也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至今已有8年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对于上述主张,被告陈民生提供如下证据:1、郑代富2005年2月25日借条一张,金额6万元。2、郑代富2008年2月1日借条一张,金额3万元。3、2007年3月1日郑代富的还款协议,担保人郑裕春。4、陈民生的户口材料。5、2013年2月21日梁平县曲水乡宝石村委证明。对上列证据,原告称郑代富的借款不能说是郑裕春的借款,另外,郑裕春是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不应视为已收取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裕春与被告陈民生原系亲家关系,被告陈民生的女儿陈小红与原告郑裕春的儿子郑代富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8年2月2日,原告郑裕春与被告陈民生签订房屋买卖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分水镇东路82号所有房屋(门面一间、门面后一间、二楼全部、四楼二间)卖给陈民生,陈民生一次性付给郑裕春房款6.5万元。房屋出卖后陈民生不管郑裕春、郑代富该任何债务,与陈民生和陈小红无关,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何孝奎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陈民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5年2月25日,郑代富向陈民生借款60100元。2007年3月1日,郑代富订立还款计划,称郑代富借陈民生总计6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把分水东路82号所有房屋抵押一年,若在一年内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房子由陈民生自行处理和所有。原告郑裕春作为担保人签字。2008年2月1日,郑代富又向陈民生借款3万元。
1998年3月23日,郑裕春与郑豪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及加层协议,约定在分水镇东路建房,84号门面属郑豪勤、82号门面属郑裕春;二层属郑裕春、三层属郑豪勤;四层84号属郑豪勤、82号属郑裕春,84号天顶属郑豪勤、82号属郑裕春;梯间两家共用。2002年1月8日,该建筑以郑豪勤名义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裕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在2008年2月2日签订出售协议后,长达近五年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民生主张房款6.5万元,从本案分析,其原因可能与原告之子郑代富向被告陈民生有借款60100元和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前一日的借款3万元抵偿购房款有关,即使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依合同约定主张相应权利,不得以此理由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郑裕春现主张解除卖房协议及要被告退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交易的稳定,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对于原告称该建筑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不可以转让,其转让无效的主张,经核实该建筑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该建设工程已补办建设手续,原告转让该房产,符合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裕春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民生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要求被告陈民生退还万州区分水东路82号房屋(门面一间、门面后面一间、二楼全部、四楼两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郑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牟登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庆华
书记员吴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