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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发、李善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5:49

于春发、李善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发,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善武,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再审申请人于春发因与再审申请人李善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春发申请再审称,于春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春发在租赁期内向李善武表达不想租了,只是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未表示绝对不续租。于春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李善武在租赁期内强行将出租的房屋上锁,致使于春发承租的房屋不能使用,违约方为李善武,李善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于春发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于春发承担违约责任,缺少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李善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于春发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应预交的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于春发仅交一年半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其应交租赁费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于春发最后一次交租赁费为2017年10月22日,迟交两个多月。如果国家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为租金的30%,也应是4500元,不是3000元。于春发对派出所调解结果,没有实事求是的反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善武与于春发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于春发在2018年2月底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在有效期内,乙方(于春发)不得退租”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于春发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于春发于2018年2月底提出解除租赁协议,李善武于2018年3月4日将案涉租赁房屋上锁,李善武以行为表明其同意与于春发解除租赁协议。而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春发在协议签订后,已付一年半租金,即已将租金交至2018年3月14日。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3月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于春发不存在未按照协议约定预交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租金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于春发应付违约金为年租赁费的50%,二审判决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年租赁费(10000元)的30%,进而认定于春发应付违约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李善武主张违约金应为4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于春发、李善武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春发、李善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