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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海波、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5:16

邢海波、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海波,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农资大市场C区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合,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邢海波因与被申请人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海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钢结构属于租赁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条件,本案应予再审。被申请人租赁的房屋不包含钢结构。二、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18年租金32万元。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8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2012年9月7日同在一栋建筑内在涉案房屋南侧隔两家的好食汇美食城发生火灾。经原审法院调取2012年9月7日好食汇美食城失火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造成被申请人钢结构部分烧毁,砖混结构部分烟熏未过火。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对房屋的主体有维修义务。而在本次事故中,好食汇美食城的经营者李劲松已于2013年9月18日与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申请人360万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造成申请人门市楼及后院采钢结构(含申请人在二楼经营的福大茶馆)被损。”,李劲松赔偿的360万元中包括对被申请人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审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期限止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邢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郭宝永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