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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3:11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天津金禾湾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禾湾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赤峰道交口津湾广场D座1D-05。

法定代表人:孙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景,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金禾湾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禾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6月1日金融城公司与王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和《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王健承租涉案场地。《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将《物业租赁合同》作废以及金融城公司与金禾湾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将哪份合同概括转让等事实,两审法院均未查清。(二)金融城公司是在2012年10月20日以租金缴纳通知单向金禾湾公司主张租金,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金融城公司2014年10月23日起诉的情况,金禾湾公司仅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三)金融城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资格亦未提供物业服务,无权收取物业费用,且金禾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支付的物业费用应该予以返还。综上,金禾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金融城公司与王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属于《物业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金禾湾公司成立后,通过《补充协议二》将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到金禾湾公司。金禾湾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即对涉案场地进行经营使用。涉案《物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租人按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一期租金。故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融城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据此判令金禾湾向金融城公司支付涉案场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物业费用一节,因《物业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场所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按照20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包含承租人正常营业时的空调能耗费用;金融城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明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故,金禾湾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禾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金禾湾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孙超

代理审判员  张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