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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圃等诉沈阳市和平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沈民初字第66号。
二审调解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民终字第40号。
2.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春圃。
原告(被上诉人):李青山。
被告(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义,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连芝,辽宁省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子昌,辽宁省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洋;审判员:马景福、张景和。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传宝;代理审判员:刘敬东、姜凤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协议,按协议规定以每平方米2000元交足款项,现要求进住,不同意房价上涨。
(2)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中每平方米2000元只是预售价格,并非一次包死,由于商品房市场价格调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将房价调至每平方米3800元结算,否则不同意原告进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1份商品联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建筑1栋砖混结构2层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79.46平方米,预售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预售金额358920元。二原告于1992年12月11日将购房款358920元全部交清,被告开始建房,并于1993年12月竣工。在二原告要求进住时,被告提出由于商品房市场价格调整,要求原告以每平方米3800元补足房价款,否则不能进住。二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因物价政策调整,双方就房价问题发生争执,考虑市场因素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房价予以适当调整。
4.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二原告按每平方米2860元价格标准补付被告房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争议房交二原告使用,产权归二原告所有。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二原告负担5673.6元,由被告负担614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协议规定结算价以市有关部门审定为准。而在上诉人建房即将竣工之际,沈阳市下发了新文件,对门市房不作定价,改为自行议价,故一审法院判决以每平方米2860元结算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每平方米3800元结算。
2.被上诉人郭春圃、李春山辩称:已按协议的价格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虽将价格略有提高,但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可接受这个价格,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规定:预售价每平方米2000元,结算价以市有关部门审定为准。二被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付清了全部预售金35892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沈阳市物价局下发了(1993)6号文件,对门市房等商业用房价格放开,不再定价。上诉人按此文件规定将房价提到每平方米3800元,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3.沈阳市物价局(1993)6号文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是真实自愿的,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新政策出台,结算价不再由有关部门审定,双方重新议价又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故应废除双方的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解除原联建房屋协议。
2.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给上诉人郭春圃、李春山预售款358920元及155000元补偿费,合计513920元,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补偿金。
3.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郭春圃、李春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