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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公告变卖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0-04-03 18:31:40

案情摘要

1998年11月16日,案外人马穗红(乙方)与国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穗房预契字9601136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第三层35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9.89平方米,总价款为港币506417.45元。契约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契约第十条约定: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于1999年5月26日在广州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监证。上述契约签订后,1998年12月9日国商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马穗红,1998年12月31日马穗红按约定向国商公司支付购房款港币304527.11元,并将案涉商铺返租给国商公司使用。

争议焦点

房屋经公告变卖后,原有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买受人承担。

裁判要点

依据李莹与国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国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出卖人应依约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现国商公司至今未能为李莹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国商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国商公司现已无继续开发建设的能力,但其与李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终止,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由国商公司承担,故国商公司应向李莹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直至为李莹办妥商铺产权证时止。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