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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丰鸿雁企业公司诉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4号。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吉林省东丰鸿雁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开发公司。
负责人:李国臣。
委托代理人:王子昌,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清武,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兆祥;代理审判员:刘志军、王瑛。
6.审结时间:1992年6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被告)售给乙方(原告)四层办公楼一套,座落在秦皇岛市迎宾路迎春里,建筑总面积905.67㎡。甲方于1991年8月18日开始施工,1991年11月15日交付乙方使用。办公楼总售价76.5万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64.5万元;合同外乙方给付甲方汽车一辆,作价12万元)。付款办法:乙方分期交付,即1991年8月18日前交甲方20万元,主体封顶差额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1991年8月18日向被告付款15万元,同时商定,由乙方自行安装铝合金门窗(价值约13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口头商定由原告代被告购买木材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此事未能如约履行。使办公楼未能如期交付使用,原告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促工程进度未果。
1992年4月18日,原告方经理亲自携工程款25万元到被告方交款并协商工程交付时间问题。被告方新任经理李国臣突然告知原告,此楼已卖给内蒙某单位,拒收原告交付的工程款并责令其拆除铝合金门窗。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解决。原告于1992年4月23日向被告致函提出忠告,但又提出种种要求强迫原告接受。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于1991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本来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履行,致使工程拖延,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诬称我方又将该楼卖给内蒙某单位,纯系无中生有。即使我方另行出售,原告亦无权干预。因原告未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我方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终止。因此房产所有权未转移,我方有对该楼的处置权。至于原告起诉中所诉购买木材一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却说工程因此未能如期竣工,显然是回避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约,已使我方受到严重损失,如原告能按我方现在决算的1135967元付款,尚可协商解决此事。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5日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主要条款规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售给乙方四层办公楼一套,总面积为905.67平方米;甲方于1991年8月18日施工,1991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办公楼总造价为64.5万元;乙方于1991年8月18日前给甲方付款20万元,楼层封顶后将差额44.5万元付清;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和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为依据,发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修理和返工;乙方如逾期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如拖延交付时间,每拖延十天乙方可罚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双方在商定买卖办公楼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将一台北京213吉普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汽车作价12万元,抵作办公楼价款。但经双方同意,此事未写入合同。因此,该办公楼的实际售价为76.5万元。1991年8月4日由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肖长祥分别签字办理了交接手续,而且此车一直由被告方使用,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1991年8月16日给被告拨款15万元,被告按期施工。在施工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出工出料安装该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后,双方对此造价持有异议。原告未及时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起初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木材抵顶,但未能实际履行。对于办公楼工程的代收费用,合同中未做明确规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将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和办公楼交付使用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
经查:原、被告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有出售商品房屋的经营范围,同时注册资金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被告具有出售商品房屋的经营范围。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是由于双方均未能尽到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期将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够完善,对于该楼的代收费用等问题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因此双方对未全面履行合同均负有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合同继续履行。
2.原告再给付被告工程款共47.5万元,1992年7月10日前付清25万元,7月25日前付清22.5万元。
3.办公楼在1992年7月25日前交付使用,办公楼及附属面积的土地使用证和费用由被告负责,过户手续及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4.未完工程(大门、花墙、餐厅)在1992年8月20日以前交付使用。
5.办公楼验收原告、被告、施工队均到场,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规定执行。
6.其它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共3060元,原、被告各负担1530元。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