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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发布日期:2020-03-31 14:33:43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薛向岚、西安思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向岚,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思源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向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思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向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程明,被申请人西安思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向岚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1号民事裁定;2.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思源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裁定将本案变相认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1.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两份合同名称虽不同,但内容除个别用语有差异外,基本一致,符合租赁法律关系。已生效的(2017)陕01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认定《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无效,并认定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自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后,西安思源学院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已存在十年的租赁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公寓楼所用18.76亩土地是2004年12月31日西安永晟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与西安旭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签订《租地协议》承租。西安市灞桥区狄寨税务所依法向永晟公司征缴了18.76亩土地使用税。薛向岚基于双方间存在的租赁事实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在合同无效后请求西安思源学院返还因该租赁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法律并未规定本案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薛向岚的起诉于法无据。即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能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但该类房屋对建造者而言仍有经济价值,可以占有使用,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其权利理应依法保护。请求返还因租赁合同而占有的房屋并不涉及物权归属确认,不存在通过民事审判确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不影响行政机关在今后另行作出处理。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导致西安思源学院既不搬离又不缴纳租金,剥夺了建造者合法的救济途径,容易加深社会矛盾。3.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作出裁判不当,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且本案并非确权纠纷,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确认案涉公寓楼的物权归属,而是就使用案涉公寓楼形成租赁还是联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分歧,二审裁定确认案涉房屋物权的裁判思路和结果明显违背了薛向岚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

西安思源学院辩称,案涉土地是西安思源学院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新华村(以下简称新华村)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是西安思源学院。案涉土地未经国家批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薛向岚以租赁合同要求西安思源学院承担租金,无合同依据,二审裁定正确。本案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因履行的时间改变其效力,薛向岚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薛向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思源学院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向岚腾退并返还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的两栋学生公寓楼(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南侧,思源中学围墙以北,现陕西圣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区内北侧;价值为2000万元);2.西安思源学院向薛向岚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非法侵占使用两栋学生公寓楼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34600元(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215200×1.3÷365×31=575815元)以及2015年9月1日起至腾退并返还薛向岚两栋学生公寓楼之前实际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思源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1日,由永晟公司出资与西安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学生公寓楼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第1条约定“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学生公寓,1-2工程地点:西安旭邦园林公司园区内”。同年案涉工程完成建设后交付西安思源学院作为公寓楼供学生住宿使用。

薛向岚提交永晟公司(甲方)与西安思源职业学院(乙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一份,并以此为据提起上述诉请。西安思源学院提交签约主体、签约时间相同但合同名称不同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一份。经比对,该两份合同关于学生公寓楼建设地点、学生公寓标准和数量、年租金、租赁期限、公寓楼资产归属等内容约定均相同。两份案涉合同均载明“第一条:学生公寓建设地点为西安旭邦园林公司园区库房后,思源中学北围墙以北,园林公司2#门至思源中学北门路以东……。第三条:两栋公寓楼共计年租金为52152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乙方在第一学年除支付完当年租金5215200元外,再预支第二学年即2006-2007学年租金5215200元,2007年9月20日开始按学年正常支付各学年度租金。第四条:本租赁合同每学年租期确定为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本合同公寓楼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五条:甲方责任:1.负责公寓楼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必须经乙方同意。2.负责公寓楼主体建设、室内外装饰及室内强、弱电布线等,其资产归甲方所有。3.负责宿舍内床铺、柜、椅、暖等设施的配置,其资产归甲方所有。负责室外道路、绿化、晒衣场的建设,资产归甲方所有。负责公寓楼的大修理费用……”。特别是在薛向岚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中关于年租金还特别约定“两栋公寓楼共计年租金为5215200元,此年租金是一次包死价,不随乙方实际住宿人数变动”。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互不认可。庭审中,西安思源学院认可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为永晟公司出资建设。

永晟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成立,2012年5月8日,其更名为西安永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永晟公司全体股东(两名:薛向岚持股比例为98%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持股比例为2%)决议解散公司,全体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西安永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解散后权益承继归属的决定》,作出如下决议“1.我公司决定于今日解散;2.鉴于公司对外并无任何负债,但仍有一定资产和应收债权(主要是出租给西安思源学院的两栋学生公寓楼,即现在位于陕西圣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区库房北侧的1号楼、2号楼),因此,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在履行解散和清算以及注销程序后,本归属于公司的一切资产以及一切应收债权均由薛向岚承继和享有,因该承继资产所涉及的义务也由薛向岚个人承担”。2013年5月30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在本案立案前,西安思源学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薛向岚、陈娟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安思源学院2005年4月28日与永晟公司签订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无效。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安思源学院与永晟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无效。宣判后,西安思源学院与薛向岚、陈娟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西安思源学院与永晟公司就学生公寓楼签署过两份合同,一份是《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另一份是《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4月28日。……关于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明确载明西安思源学院对于永晟公司建设所有的两栋学生公寓楼支付对价从而有偿使用十年的基本内容,合同条款并对有偿使用标的物的坐落、标的物的设施配备、有偿使用费、使用费支付方式、有偿使用期限以及标的物的维修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的内容,没有体现联建的意思表示,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故《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的性质应属租赁法律关系;关于《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均未提供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审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应属无效”。从而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遂恢复审理。

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后,西安思源学院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对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合同的履行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西安思源学院未再交纳租金,但仍继续占有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供其学生住宿使用至今。

本案恢复审理期间,西安思源学院提交了2014年1月2日落款为永晟公司盖章的《关于学生公寓楼租赁费收款单位变更的函》,主要内容为“西安思源学院: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位于西安灞桥区水安路28号副1号圣典园林公司库房北侧的23、24号楼所有权转移至西安新旭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其管理权、收益权亦随之转至该公司。我方与贵校2005年4月28日签订《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请将租赁费汇入以下账号,收据由西安新旭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并注明户名、开户行以及账号。西安新旭邦投资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8]60号作出《关于同意建立西安思源学院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建立西安思源学院的通知》(教发函[2008]111函),省政府同意在西安思源职业学院的基础上建立西安思源学院,同时撤销西安思源职业学院建制。

此外,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两栋学生公寓具体位置在签订《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时为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南侧,思源中学围墙以北,现陕西圣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区内。现位置更名为: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弘知路南侧,思源中学围墙以北,现陕西圣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区内。薛向岚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交两栋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永晟公司与西安思源学院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鉴于永晟公司在修建公寓楼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客观事实,故《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在同一天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虽然名称不同,但该两份合同关于学生公寓楼建设地点、学生公寓标准和数量、年租金、租赁期限、公寓楼资产归属等内容约定均相同,合同名称的不同并不改变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从薛向岚在本案中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判断,其对双方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实际上是认可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资产归属、租金费用及承担等合同主要条款的适用。关于西安思源学院以《关于学生公寓楼租赁费收款单位变更的函》的内容主张薛向岚作为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的主体不适格之问题。经查,永晟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决定,公司在履行解散和清算以及注销程序后,本归属于公司的一切资产以及一切应收债权均由薛向岚承继和享有,因该承继资产所涉及的义务也由薛向岚个人承担,2013年5月30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而西安思源学院提交的该份函件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永晟公司此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已不具备出具该份函件的资格和能力,且薛向岚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故对西安思源学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永晟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薛向岚承继,薛向岚有权依据《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向西安思源学院主张权利,对薛向岚要求西安思源学院返还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西安思源学院举证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的内容没有体现联建的意思表示,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西安思源学院辩称本案《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性质名为联建实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晟公司与西安思源学院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永晟公司系出租方,西安思源学院系承租方。西安思源学院不认可《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要求对薛向岚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的打印文字(碳粉)形成的具体时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要求对薛向岚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中公章的加盖具体时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3.要求对薛向岚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中签名形成的具体时间和是否为本人书写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4.要求对薛向岚提交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所使用纸张生产的具体时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真实性作出认定,且西安思源学院在庭审中出示《关于学生公寓楼租赁费收款单位变更的函》,虽欲证明薛向岚主体资格不适格,但该函中载明“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学生公寓租赁合同》”,表明西安思源学院对《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真实性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西安思源学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考虑到两栋学生公寓楼现仍由西安思源学院学生住宿使用,虽然《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若判令西安思源学院立即腾房,不仅会对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内入住学生的正常住宿以及学习生活带来不便,甚至进而也有较大可能会对西安思源学院整体教学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结合大学生在校本科学习通常为四个学年度,综合酌情考虑,认为应给予西安思源学院四个学年度(即2018-2019年学年度、2019-2020年学年度、2020-2021年学年度以及2021年-2022年学年度)的腾房期限,即在2022年8月1日起30日内将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返还薛向岚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双方对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合同的履行无异议,故薛向岚要求西安思源学院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使用两栋学生公寓楼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至实际腾退之前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西安思源学院与永晟公司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中对公寓楼租金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两栋学生公寓楼共计年租金为5215200元,此年租金是双方对租金价格的明确约定,不随西安思源学院实际住宿人数变动而增减,故薛向岚主张在原租金基础上浮30%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安思源学院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薛向岚占有使用费434600元至其实际返还之日为止。

由于已经考虑到现仍由西安思源学院占有使用的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入住学生的实际住宿问题,给予西安思源学院前述四个学年度的腾房宽限期,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平合理的进行衡量,参照《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西安思源学院在前述腾房期限内应以每一学年度届满之日为时间节点,向薛向岚支付此前应付未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腾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西安思源学院于2022年8月1日起30日内向薛向岚返还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的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弘知路南侧,思源中学围墙以北,现陕西圣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区内);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西安思源学院以每月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341800元;三、西安思源学院应于2019年8月1日以每月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519000元;于2020年8月1日以每月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15200元;于2021年8月1日以每月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15200元;于2022年8月1日以每月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15200元以及以434600元为标准支付薛向岚自2022年8月1日至西安思源学院实际返还案涉两栋学生公寓楼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366838元,由西安思源学院负担。因薛向岚已预交,西安思源学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薛向岚。

西安思源学院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薛向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讼的房屋是在租赁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且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等建设许可手续。此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用地并非是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因此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通过租赁从农村集体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案涉两栋公寓楼所在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本案所涉房屋双方均认可未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合法建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精神,本案当事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建设建筑物,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薛向岚请求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对于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根据上述纪要第二十一条的有关精神,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当事人对于案涉建筑应先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再行主张权利,故对薛向岚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驳回薛向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38元,退还薛向岚;上诉人西安思源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32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薛向岚是基于其与西安思源学院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主张西安思源学院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西安思源学院虽对《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但两份合同落款时间均是2005年4月28日,均约定永晟公司建设学生公寓楼,西安思源学院使用。虽《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中未体现租赁,但该合同中约定“永晟公司负责公寓楼建设等,其资产归永晟公司所有;西安思源学院按每学年5215200元的标准支付住宿费用;公寓楼的使用期限为10年”。两份合同对于资产归属、公寓使用费、使用期限的约定是一致的。西安思源学院认为《学生公寓楼建设及住宿合同》是联建合同,其与薛向岚是联建法律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案涉房屋建设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永晟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依建设对案涉房屋取得占有,享有管理与控制权。案涉房屋未被行政机关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本案薛向岚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作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为前提,二审认为腾退房屋以及租金请求权是以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前提,适用法律错误。

薛向岚作为永晟公司的原股东,永晟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薛向岚依法可依据永晟公司与西安思源学院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即使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薛向岚的起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驳回薛向岚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