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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开发协议内部债权关系,不足以对抗公示物权。
发布日期:2020-03-31 00:28:31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由开发公司取得,依《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
赵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某享有的仅是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前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赵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代理审判员方芳、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26)。
编辑:王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