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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路夫妻:丈夫去世后与丈夫子女的千万房产争夺之案

发布日期:2021-05-04 17:04:52

半路夫妻,丈夫离世后,无家可归,经万典律师代理,人民法院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被告补偿,张女士终于有了稳定的住所,老有所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34567号

原告:张某1,女,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1,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晶,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州,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3,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兼被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兼被告张某4、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张某1、王某1(以下均称姓名)与被告王某2、王某3、张某4、张某2、张某3(以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及张某1、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晶、王卫州,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王雪,张某4、张某3、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管庄302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张某1、王某1所有,张某1、王某1向其他人支付折价款;2、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称西城房屋),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张某1、王某1所有,张某1、王某1支付其他人折价款;3、要求王某2搬出管庄302号房屋;4、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管庄102号房屋)由张某1、王某1继续租赁、居住;5、请求分割王*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津贴68722元。6、请求分割王*生在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应得分红和股份。事实与理由:张某1和被继承人王*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4月2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1和其前夫育有一女王某1(时年9岁),王*生和前妻杨*兰育有一子一女即王某2、王某3。张某1和王*生婚后感情融洽,对三个孩子也一视同仁照顾有加。2016年5月17日,王*生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王某2、王某3不能体会张某1刚失去老伴之痛苦及对王某2、王某3抚养之艰辛,在王*生去世未过头七就提出分割房产,最后更是强行撬锁霸占房屋,其行为实在令张某1心寒。经数次和王某2、王某3协商,均因王某2、王某3要求分割遗产份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而失败。现原告特提出本次诉讼,望依法裁判。

王某2、王某3辩称:王某2是管庄302号房屋的居住人,在法院判决由谁继承之前,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在查明并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并且划分清楚之后,另案处理。关于西城的房屋,对张某1恶意加名的行为有疑问,对于遗产的份额有争议,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关于公租房,因公租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所以不属于本案的收案范围。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等同意分割,但是数额不认可,应该以法院最终调查的结果确定。对于股权分红,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楚,涉及案外人,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

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认可张某1、王某1所说的遗产,同意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生和乔*哲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王*欣。王*欣于2009年去世。张某2、张某3、张某4是王*欣之子女。王*生和杨*兰再婚后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王某2、王某3。1979年4月29日,王*生和张某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系张某1之女,王*生和张某1结婚时,王某1九岁,和张某1及王*生一起生活。

管庄302号房屋系王*生于1993年12月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建筑面积为57.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生名下。经张某1、王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另查,该房屋系成本价出售住宅,目前尚不能上市交易。根据本院依法至央产房管理中心了解的情况,成本价出售住宅在单位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后可以上市交易。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排除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因素之外,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管庄3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907062元

西城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米,该房屋所有权原登记情况为王*生单独所有。2014年8月22日,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属情况变更为王*生、张某1共同共有。经张某1、王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西城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西城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1760844元。2019年1月,王某2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张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王某2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行终11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管庄102号房屋系王*生生前所承租公房,本案中,张某1、王某1要求判决该房屋由其继续承租。

2003年7月4日,王*生和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称建东苑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7492元。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王*生名下,2014年2月25日,王*生和张某1在房管局签订《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某1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当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王某3称在购买该房屋时王某3向王*生出借258742.8元,就此王某3提交支票申请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的说明等以证明该借款事实。

另查一,1995年5月14日,王*生作为乙方,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甲方合伙,双方创造条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创造良好的信誉,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获得的利润,甲乙双方按八、二分成等。庭审中,张某1、王某1要求对王*生应得的分红和股份进行分割。经询,王某3表示,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并没有产生应向王*生支付的分红款,并且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并不存在分红款的分配问题。

另查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王*生应发款明细》,证明王*生去世后至今发生的各项款项如下:1、丧葬费5000元;2、抚恤金45372元;3、2017年1月发放的转制之前离退休人员2016增资计1350元(每月270元,补发5个月);4、2017年4月发放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津补贴调整共计17000元(每月1000元,补发17个月)。以上款项合计68722元。张某1、王某1要求对此68722元进行分割。

另查三,在王*生去世时,张某1名下尾号为974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3516.44元;王*生名下尾号为3612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9.36元;张某1名下尾号为0862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3365.19元;王*生名下尾号为0087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7.35元。王某2、王某3认为在王*生去世之前,上述账户内均有支取,故要求分割王*生名下尾号为3612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张某1名下尾号为0862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2011年5月之后已经取走的存款。张某1、王某1认为上述账户是王*生和张某1的工资卡账户,老年人习惯花现金,故会在退休金到帐后几日内支取,支取存款均用于共同生活、人情往来、购买保健品及旅游等。

庭审中,张某1、王某1要求由张某1分得涉案房屋,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王某2、王某3表示其不要房屋,但认为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张某4、张某2、张某3表示听从法庭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管庄302号房屋系王*生于1993年12月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系王*生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居住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情况,西城房屋为王*生、张某1共同共有。本院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居住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管庄102号房屋系王*生生前所承租公房,王*生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1、王某1在本案中要求判决该房屋由其继续承租。在王*生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当由产权单位根据双方的居住情况并根据相关政策等予以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建东苑101号房屋系王*生和张某1于婚后购买,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王*生名下,2014年2月25日,王*生和张某1在房管局签订《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某1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当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此,该房屋系张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王某3称在购买该房屋时王某3向王*生出借258742.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属王某3、张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分割遗产时一并予以处理。因管庄302号房屋中遗产的价值足以偿还此债务,故本院在计算张某1取得管庄302号房屋时应付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中一并对于此债务予以处理。关于二原告要求王某2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就此另行解决。

因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产生应向王*生支付的分红款,故张某1、王某1要求对王*生应得的北京市中洲建筑材料公司分红和股份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王*生应发款明细》,证明王*生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离退休人员增资及津贴共计68722元,其中,丧葬费、抚恤金本院依法予以分割,2017年1月发放的转制之前离退休人员2016增资计1350元和2017年4月发放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津补贴调整共计17000元应属王*生在生前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情况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王*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上述银行卡及存折均由张某1保管,王*生去世时的存款余额应当予以分割。王某2、王某3要求分割自2011年5月支取金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张某1和王*生于1979年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判决上述银行存款归张某1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折价款各二十六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分别支付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3折价款各八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一分,支付被告王某3五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二分;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折价款各十七万六千零八十四元四角,分别支付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3折价款各五万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

三、被继承人王*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津补贴共计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某1分得二万一千零八十四元四角,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各分得一万一千九百零九元四分,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3各分得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八分;

四、驳回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0元,由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1负担3149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某3负担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3分别负担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审 判 员  黄雪芹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