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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时永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京铁实业贸易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14:28:46

北京天时永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京铁实业贸易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时永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口265号。

负责人李永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实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原北京市崇文区彭庄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寅生,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时永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京铁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75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京铁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甲方京铁总公司与乙方天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租房屋10间,租赁用途为物流。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天时公司在承租地私建砖混二层楼房,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物流),将自盖的房屋对外出租给社会上的零散人员。自2011年1月1日起,京铁总公司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停止了该房屋租赁,责成百子湾线路车间做好清退工作。但是,天时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依据《合同》中第八条,天时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天时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获取不当得利,侵害了京铁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京铁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天时公司30日内拆除自建房屋,恢复租赁前原貌,并赔偿京铁总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天时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天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是铁路用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为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等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天时公司以承租房屋坐落土地为铁路用地为由而主张移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并不符合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天时公司从京铁总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天时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天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和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政府部门划拨给铁路部门的铁路运输用地,并且天时公司在此建有大量房屋和经营设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显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据此,天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全部诉讼费由京铁总公司承担。

京铁总公司对于天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铁总公司系依据其与天时公司签订的《合同》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京铁总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租赁之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中规定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天时永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京

审判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