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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思圣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翔航空皮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32:25

北京爱思圣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翔航空皮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思圣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C座8层3822室。

法定代表人成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翔航空皮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思圣康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爱思威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翔航空皮件厂(以下简称“高翔皮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4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思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应当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如果法人工商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爱思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号1层F-29(博泰商业广场),不在工商登记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时,管辖应当以其实际经营地为准,本案应由爱思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辖区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爱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高翔皮件厂对于爱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翔皮件厂系依据其与爱思公司签订的《租约》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爱思公司给付高翔皮件厂租金及利息损失等,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租约》的租赁标的房物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高翔皮件厂(甲方)与爱思公司(乙方)签订的《租约》第一条“出租标的”载明:“甲方同意将工厂及其设备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租用面积总计800平方米,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中街59号北京市高翔航空皮件厂院内。”据此,《租约》之租赁标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爱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爱思圣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

审判员  何京

代理审判员  蔡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思雨书记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