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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4:42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秦皇岛市银龙餐饮有限公司、秦皇岛佳伦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银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1号6层。

法定代表人:裴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南戴河海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临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董事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百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318号6楼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秦皇岛佳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裴志国,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杰,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义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第三人:张印阁,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第三人:姚秀业,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银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南戴河海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百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支公司、王义顺、张印阁、姚秀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代为支付欠付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银龙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即对所租赁的案涉佳伦大厦投资近千万元进行改造、装修。原租期为十二年的租赁合同,在本案租赁纠纷发生时,银龙公司租赁期限履行了尚不足两年,投资远没有收回。二审中银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代百强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海业公司要求支付本诉之外的百强公司欠付的租金于法无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租金的认定属于超项判决。(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以银龙公司明确表示代为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而不是“欠付租金”来判定银龙公司不同意代百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银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龙公司虽主张自愿对本案欠交租金进行代付,但作为实际承租人,未举证证明对另案生效判决(2017)冀03民终1948号确定的部分租金及利息,已经支付;也未作出对该部分租金及利息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银龙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解除诉争合同,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为海业公司有权请求支付2017年1月6日后的违约金,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银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银龙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