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78-9688,010-86393036

律师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我们
  •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按市场门店房屋租赁价格再行给付后续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20-04-08 21:08:23

按市场门店房屋租赁价格再行给付后续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市场门店房屋租赁价格再行给付后续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来,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迅,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原冀州古城恢复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239号。

负责人:陈永建,该指挥部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新来因诉被申请人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设指挥部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来申请再审主要称,1.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于执法主体不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及条款属于违法,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行政行为应确认无效或撤销。另外,一、二审判决对违法行为赋予释明权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随后收到的释明函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门店位置的1:1按比例置换,不存在差价问题,收取“土地出让金”条款违法,如需变更应由双方达成协议。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清楚写明一次性补偿的是经营人员损失,并未对停产停业损失约定为一次性补偿。被申请人出具的补偿规定是政府单方意思表示,安置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协议效力大于征收办法的效力,政府应遵守法治契约精神,取信于民。安置协议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2978元,对于一年之后的损失补偿没有约定,交房期限顺延,损失补偿应当顺延,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违反二年内交房的约定,更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综上,一、二审法院违法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提交意见主要称,1.申请人刘新来原有用地性质是集体,拆迁安置后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商业用地,土地性质的变化大大提高了土地价值。本案中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实质上是不同补偿方式之间的“差价”,是建立在双方自愿选择“按照1:1的比例置换商业门店面积”这一补偿方式基础之上的。在双方签订的《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刘新来明确选择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的第一种方式安置,即每平方米补缴2000元,土地性质改为商业用地,其要求确认该条款及欠条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冀州市古城恢复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办法的通知》经过听证、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经冀州市电视台公告,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并且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证实了该办法的效力。该征收办法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系一次性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00元,刘新来在明知该办法内容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应知道停产停业损失系一次性补偿。综上,刘新来申请再审缺乏新的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新来在本案中共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因未能按期回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市场门店房屋租赁价格每年6万元给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24万元,以及按每年8万元给付自2018年5月23日始至安置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费用;二是确认案涉协议中约定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条款及据此出具的欠条无效。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冀州市古城恢复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办法》明确规定,按照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刘新来与原冀州古城恢复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冀州征字(2013)100号《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住改商”调换商铺),虽未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费系一次性补偿,但已按照上述房屋征收办法规定的标准明确了具体补偿数额,且在随后的不能按期交付商铺的条款中,仅约定了按季度支付安置费直至交付调换房止,并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约定。因此,刘新来请求被申请人按市场门店房屋租赁价格再行给付后续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新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协议中补缴土地出让金条款及相关欠条效力问题,刘新来与原冀州古城恢复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冀州征字(2013)100号《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住改商”调换商铺),明确约定按刘新来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其应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实质上系因选择不同安置补偿方式而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价差的分配,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条款直接约定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出让金管理及征收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及据此出具的欠条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条款及所涉款项性质进行释明,亦无不妥。刘新来主张一、二审法院违法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程序违法,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刘新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站巍

审判员  宋新华

审判员  梁俊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