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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该条的所指收入,包含房屋租金

发布日期:2020-04-08 21:07:56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该条的所指收入,包含房屋租金---------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68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继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27号。

负责人:林月婷,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何连岐,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解舒然,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何永亮,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何永刚,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何永强,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连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新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12号路西欧亚管业厂房从南到北第一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连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景开街北、欧亚路东。

法定代表人:何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投资)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黄骅支行)与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管业公司)、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何连岐、何永刚、何永强、何永亮、解舒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冀09执恢1号执十五执行裁定,裁定提取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的租金收入420万元。渤海投资不服该裁定,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沧州中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渤海投资的异议请求。渤海投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沧州中院查明,农业银行黄骅支行与欧亚管业公司、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何连岐、何永刚、何永强、何永亮、解舒然借款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9民初67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欧亚管业公司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借款本金121269819.49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对被告欧亚管业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沧渤国用(2014)第G-221号、沧渤国用(2014)第G-22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何连岐、何永刚、何永强、何永亮、解舒然对上述被告欧亚管业公司履行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判决所涉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业银行黄骅支行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8)冀09执恢1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2017年8月1日之2018年9月7日之间的租金收入420万元。异议人称:1、虽然异议人和欧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实际合同的租金由沧州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和支付,按照管委会的意见对其拨付的款项作出支付;2、766万元的付款明细为:(1)农民工工资329万元;(2)2018年9月7日该租赁标的依法拍卖给沧州渤海新区骅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346万元;(3)剩余91万元为应付欧亚管业留存在勃投集团的租金。同意提取被执行人欧亚管业留存在渤投集团的租金91万元。

沧州中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异议人主张仅仅同意支付9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渤海投资的异议请求。

渤海投资向本院复议称,(一)、案件的由来:2017年8月21日,沧州中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冀09执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渤海投资协助执行:扣留欧亚管业公司在其处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两年的租金收入766万元。2019年5月22日,沧州中院向渤海投资送达(2018)冀09执恢1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渤海投资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欧亚管业公司在其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之间的租金收入420万元”。2019年5月24日,鉴于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际支付到其处关于欧亚管业公司的租金仅为91万元,复议申请人由此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虽然复议申请人与欧亚管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实际合同租金由管委会承担和支付,复议申请人为受托方,按照管委会的意见对其拨付的款项作出支付。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管委会应支付欧亚管业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租金766万元。上述766万元支付明细具体为:(1)按照管委会指示拨付欧亚管业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329万元;(2)2018年9月7日该项租赁标的依法拍卖给沧州渤海新区骅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腾公司”),应拨付骅腾公司租金约346万元;(3)剩余约91万元为应付欧亚管业租金。基于上述,复议申请人同意按照沧州中院的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欧亚管业公司留存在复议中请人的租金91万元。2019年9月16日,复议申请人收到沧州中院作出(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渤海投资的异议请求。(二)、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沧州中院在(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之规定,裁定驳回渤海投资的异议请求,该法律适用错误。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后,沧州中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立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之规定,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三)、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复议申请人接受管委会委托与欧亚管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虽然为复议申请人,但实际租金支付主体为管委会。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应支付欧亚管业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两年期间租金为766万元,但鉴于租赁标的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以及欧亚管业公司的施工单位农民工上访等原因,管委会委托复议申请人支付农民工工资329万元,另支付到复议申请人欧亚管业司租金仅为91万元。所以,复议申请人仅能在实际收到的91万元租金的范围内协助沧州中院的执行。综上,沧州中院违背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基于上述,复议申请人特提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沧州中院作出的(2018)冀09执恢1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沧州中院在农业银行黄骅支行与欧亚管业公司、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何连岐、何永刚、何永强、何永亮、解舒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9执16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7)冀09执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2017年8月1日之2019年8月1日两年的租金收入766万元。沧州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9执16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沧州中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冀09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5月22日,沧州中院作出(2018)冀09执恢1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2017年8月1日之2018年9月7日之间的租金收入420万元。另,欧亚管业公司与渤海投资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383万元。管委会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8月1日,渤海投资受管委会委托与欧亚管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为383万元,用于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年的租金渤海投资已按管委会的指示向欧亚管业公司支付完毕,之后,管委会转付渤海投资420万元,并指示其中的329万元用于支付欧亚管业公司在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1万元转付欧亚管业公司租赁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租金是否应按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该条的所指收入,包含房屋租金。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理论上讲,也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范畴,但鉴于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了这一方法,属于对扣留、提取收入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收入的执行不适用到期债权的规定。故渤海投资主张该案应按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渤海投资主张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是欧亚管业公司与渤海投资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渤海投资作为承租方理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欧亚管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在沧州中院裁定扣留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的租金收入后,渤海投资作为协助义务人,有义务根据沧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扣留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的应得房屋租金收入,而不是按照政府的指示去处分欧亚管业公司应得的房屋租金收入。至于渤海投资与管委会的委托关系及管委会委托渤海投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渤海投资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沧州中院裁定提取欧亚管业公司在渤海投资处的租金收入420万元,并无不当。渤海投资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投资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健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李明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