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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4-02 20:53:32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夏绍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295号

原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80号3栋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绍威,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与被告夏绍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被告夏绍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开元公司与夏绍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夏绍威将承租的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22、124、126、128号房屋腾退给新开元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绍威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开元公司与夏绍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22、124、126、128号房屋出租给夏绍威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夏绍威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未支付租金。新开元公司多次催告,夏绍威仍拒绝支付。新开元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夏绍威辩称,确实承租了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22、124、126、128号房屋,也确实欠付了租金。但现在生意不好做,又花了很多钱用于装修,一家人都需要靠这个洗车场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而且不能支付租金的原因也在于新开元公司把账户冻结了,导致申请不到贷款,希望尽量不要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川0113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新开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夏绍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夏绍威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给新开元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夏绍威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新开元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03,545.43元;2.新开元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171.3平方米继续出租给夏绍威,期限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夏绍威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共计92,502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提前一月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本院于当日制作(2017)川0113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2018年年初,新开元公司与夏绍威就上述调解协议达成的续租事宜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22、124、126、128号房屋出租给夏绍威,房屋用途为洗车场;房屋租期为3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45元/平方米,夏绍威须在合同签订时交缴6个月的租金46,251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夏绍威如果拖欠租金,逾期二个月,新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追究夏绍威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补签后,夏绍威向新开元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上述调解协议载明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2017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

本院认为,新开元公司与夏绍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夏绍威无正当理由未向新开元公司支付租金,且逾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个月期限,现新开元公司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夏绍威腾退所承租的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夏绍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夏绍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22、124、126、128号房屋腾退给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绍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