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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合同履行部分(八)

发布日期:2020-04-02 00:44:18

  【裁判观点】

   项目公司变更合作开发的项目名称并不违约。

  【裁判理由】

   杰昌公司既作为该合作项目实际的合作主体,又作为合作各方运作项目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在开发过程中,该项目已登记在杰昌公司名下,项目名称曾变更为“假日阳光广场”,华茂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实际认可“假日阳光广场”的名称,后杰昌公司报经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又将该项目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杰昌公司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不违约。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华茂商住步行街”名称的理据不足,其因此请求赔偿造成的10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