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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加强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区、县政府所在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省、市制定的房地产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房地产政策、法规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独立行使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关做出生效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有关机关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办公室。
第九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仲裁办公室设专职主任仲裁员、副主任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若干人,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专职仲裁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受过法律业务培训,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兼职仲裁员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发给证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案件,应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仲裁长,并同另外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办理。
第十三条 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区、县房地产机关和房地产仲裁人员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安置住房和使用房地产引起的纠纷;
(二)驻军内部、铁路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
(六)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房产发生争议的;
(七)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开始审理时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担任仲裁长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仲裁长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申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但仲裁员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房地产仲裁活动。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陈述和辩论、提供证据、请求调解。
经仲裁机关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仲裁文书。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可以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与仲裁活动,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机关通知案件涉及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事实的根据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次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可邀请或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由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署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地址;
(三)案由、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和调解理由。
(四)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拟定好开庭审理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时,首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仲裁长宣布仲裁庭组织人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作出仲裁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提出继续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书记员应当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仲裁长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的;
(三)需重新或补充调查核实新的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应在决定后三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仲裁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
(三)案由、仲裁组织和方式;
(四)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五)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六)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应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问题可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补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中的失误;
(五)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超过起诉期没有起诉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裁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三)案由,事实、理由和主文内容;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在裁定书上签署姓名、日期,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对中止仲裁的,应制作中止仲裁文书,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仲裁文书档案非经仲裁工作人员允许不得查阅或翻印。
第四十六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必须在文书印制后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仲裁庭宣布仲裁决定,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又不在宣布仲裁笔录上签字,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应自动履行。一方逾期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确有失误,原仲裁机关应裁定更正。不能执行的,当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仲裁机关审理又没向法院起诉的调解或裁决不服的,可向市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市仲裁机关应予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申诉决定。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如对裁决、裁定持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原仲裁机关提出复议。
第五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在送达后三日内必须将副本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的标准。具体收取仲裁受理费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估价、复印、外调和邀请证人等支出的费用)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结束后多退少补,由败诉方按实际发生额承担。败诉方拒交处理费,胜诉方可凭仲裁机关的裁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一并处理。
第六十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三日内交仲裁费,逾期不交仲裁费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机关关于处理费的决定向法院提出起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非当事人扰乱、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当面教育,告知所在单位处理,情节严重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