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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2:1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福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忠,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臻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溯飞,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蒙自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忠、姜溯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3月13日,红华公司股东会已就下述问题做出决议:“(1)同意姜溯飞负责,对红华公司名下的K—(15)—5城镇住宅用地(即复兴花园项目)一并进行转让,出让价为2200-2600万之间。(2)关于《上海滩花园》小区的开发,同意股东、社会借贷或向社会集资。”该股东会决议上有被申请人王忠忠的签字。姜溯飞根据该决议的授权,在规定的价格内将项目投资权益转让给凌颖、夏焕斌、李兵宇并签订《项目转让协议ZR20160609号》。随后,姜溯飞又根据决议第二条的授权,在红华公司股东变更为凌颖、夏焕斌、李兵宇的情况下,与红华公司签订《<蒙自上海滩花园>项目委托建设开发协议书》,从而将蒙自上海滩项目全权委托红华公司垫资开发建设。被申请人姜溯飞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运作了项目转让,被申请人王忠忠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或应知的。二审法院关于姜溯飞在王忠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其15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实质上是王忠忠与姜溯飞共同决定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并因此签订了前述两份协议,后一同处分了投资的项目;王忠忠的投资款项最终打入红华公司的账户,仅仅是两位被申请人王忠忠与姜溯飞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仅仅是双方合作项目履行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并不能以此认定红华公司是受益人。同时,在《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中也明确说明,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王忠忠与姜溯飞所有,二审判决关于红华公司系受益者的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红华公司就王忠忠投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有违商业逻辑和商业习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王忠忠与姜溯飞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约定投资人权利义务的内部协议,是双方决定一起合作、共同投资的约定。该协议本身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对房地产开发的投资人做任何禁止性规定。就《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而言,首先,红华公司本身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同时本案存在较为特殊的情形,即《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签订方之一的姜溯飞同时是当时红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虽然王忠忠、姜溯飞与红华公司签订的是挂靠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姜溯飞在项目的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的建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对整个项目的推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红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忠忠提交书面意见称,《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红华公司作为涉案15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理当对该款项承担返回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的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王忠忠与姜溯飞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通过挂靠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了项目开发的运营模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协议书就内容而言,完全与法律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构成要件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忠忠与姜溯飞所签《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因协议双方系个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亦无不妥。至于《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挂靠经营本身系规避法律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其次,虽然被挂靠方红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从该合同书内容上看,红华公司并不实际参与开发,且该挂靠合同书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关系密切,双方签订该挂靠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王忠忠、姜溯飞个人开发房地产的非法目的。在确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也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关于红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500万元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便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采取返还财产为主,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为辅的原则。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与《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均被评价为无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王忠忠的投资款1500万元最终都流入红华公司的银行账户,红华公司亦就该1500万元向王忠忠出具了收据,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均登记在红华公司名下,红华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无效后,红华公司不得再以其为被挂靠方、非项目实际权益人为由进行抗辩。红华公司主张姜溯飞根据红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将11C-21地块项目转让给凌颖、夏焕斌、李兵宇,并收取了全部转让款,应由姜溯飞返还王忠忠投资款。但王忠忠与姜溯飞系分别投资1500万元、3500万元对11C-31(38.972亩)及11C-21(20亩)两地块进行开发,姜溯飞投资占比70%,转让其中一个较小的11C-21地块并不必然构成对王忠忠权益的处分,无论王忠忠对于姜溯飞转让地块项目是否知情,王忠忠未收取该项目转让款,其仍享有投资款返还请求权。至于开发项目是否亏损,红华公司是否因无效合同及相对方过错遭受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红华公司返还王忠忠投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红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自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