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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泰嘉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宏泰嘉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杰,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充市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河路2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雍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伟,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泰嘉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董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充市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董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1.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山县政府”)与南充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属于法律规定有利于查清事实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宏泰公司承担15131900元拆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营山县政府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包含了拆迁安置费,营山县政府无权再收取;即便收取也应扣除已收取的7830700元。海山公司据以支付15131900元拆迁费的《协议书》(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富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协议书》有效,海山公司依据该协议另行缴纳征地拆迁费系其自愿商业决策,无依据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宏泰公司仅应承担项目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项目土地上人员的安置补偿费不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该笔拆迁安置费用于冲抵宏泰公司反诉的土地转让费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董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拆迁安置是营山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宏泰公司与海山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宏泰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无效。因董杰担保的该主债务无效,董杰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外,海山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董杰的保证责任免除。
海山公司提交意见称,1.营山县政府、富邦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无须参加到诉讼中,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海山公司与营山县相关部门签署的《协议书》,系宏泰公司未如约完成征地拆迁所致,且宏泰公司在《补充协议》承诺愿按原合作方案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1513.19万元征地拆迁费由宏泰公司承担,并可抵扣海山公司尚需支付给宏泰公司的剩余土地转让费正确。3.董杰的保证合法有效,其保证期间未经过。综上,应驳回宏泰公司和董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泰公司、董杰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成立。
首先,营山县政府与富邦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宏泰公司、董杰仅以查清事实为由认为营山县政府与富邦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其次,宏泰公司与海山公司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负责将土地变性为出让,并承担土地变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宏泰公司完成本合作项目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前述拆迁补偿所涉及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并支付”。因此,宏泰公司负有承担土地出让及拆迁补偿所涉相关费用的义务。宏泰公司认为海山公司依据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缴纳征地拆迁费15131900元属于自愿商业决策。但该《协议书》系以营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研究征收朗池镇翠屏村2社全部土地等问题形成的《营山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为依据,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则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测算的征地成本,由用地企业按350600元/亩向政府交纳征地拆迁费用”。二审法院向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黄琳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土地拆迁费15131900元是根据政府要求交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山公司因用地需要向政府实际缴纳征地拆迁费15131900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宏泰公司与海山公司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宏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补偿事宜,则海山公司有权自行或交由第三方完成,所涉拆迁补偿费用在海山公司应付宏泰公司的剩余土地价款中抵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抵扣后宏泰公司还应支付海山公司拆迁安置费6231900元并无不当。
最后,宏泰公司与海山公司所签《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属于企业内部之间对涉及土地转让相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董杰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宏泰公司履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有效。本案并不存在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引起保证期间经过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董杰对宏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宏泰公司、董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泰嘉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