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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对损失事实举证不能的应酌情判决赔偿——苏积庆诉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4:30:00

【裁定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但由于行政机关未进行登记造册,野蛮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对相关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判决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6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积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积庆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315日作出的(2015)桂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58日立案,并于201763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44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10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11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积庆,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南发(200154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和南发(200155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精神,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将其部分职能授予高新区管委会。200112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高新区管委会行使。1996年至1998年间,苏积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北面明华村大巷坡七队建设房屋用于养殖。2014715日,高新区管委会以苏积庆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述地点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要求苏积庆于2014720日前将建筑物内物品搬运完毕并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言明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律不予赔偿。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苏积庆。2014721日,高新区管委会对苏积庆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216日,苏积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相应损失共计18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高新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但拆除该房屋违反程序;苏积庆就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其他损失请求赔偿的问题,由于苏积庆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2014721日对苏积庆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苏积庆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的赔偿请求。苏积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规划区,仍属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建筑物建设于1996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苏积庆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主张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建筑物建设后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直存在,具有连续状态情形,苏积庆主张涉案建筑物于1996年建成使用,不应再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苏积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苏积庆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仍未搬离的动产,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苏积庆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虽然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苏积庆仅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苏积庆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对苏积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但是一审判决主文中所述的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41024日”有误,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721日对原告苏积庆建设的位于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北面明华村大巷坡七队的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苏积庆申请再审称1.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18万元。2.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苏积庆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高新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苏积庆请求赔偿损失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苏积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苏积庆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积庆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积庆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苏积庆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苏积庆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苏积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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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315日作出的(2015)桂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315日作出的(2015)桂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9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三、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长 熊俊勇

员 龚 斌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员 余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