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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致使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已付租金

发布日期:2020-04-08 21:00:12

已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致使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已付租金---------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马英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代:史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英,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冯志刚,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英、一审被告冯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年10月7日《商业房屋出租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补偿金性质并非是定金,系马英补偿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该补偿条款系马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马英为了能取得河北大街94号房屋的租赁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16年租金55万元,因马英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原承租人周凤龙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续租权,申请人才于2016年11月30日与原承租人周凤龙续签了《租房合同》,不存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申请人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致使马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前四年给予申请人补偿71万元,2016年11月16日双方进入合同租赁期间。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向申请支付补偿租金的目的在于得到案涉房屋的租赁权,现因申请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致使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补偿租金,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郭宝永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