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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国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2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118号安馨园大厦2幢11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国,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一审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中段国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1幢21704号。

法定代表人:曾兴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国彬,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曾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国以及一审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彬、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条款各方均应共同恪守,不应成为原审法院查明或原审法院认为的“同发公司可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对同发公司提供的张建国将天尊公司安居贷款从银行私自转移的相关证据只字未提,原审判决对同发公司要求依约将私转的安居贷款等扣减股权转让款以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张建国如“借用”“挪用”“安居贷款”“等等”同发公司有权扣除,同发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未提及此证据,也未核实该事实。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扣除”转移的“安居贷款”“等等”也应有效,原审判决只要求同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效,明显自相矛盾。四、同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国从天尊公司账户转走了1948.41万元,另有500万元建筑押金及城改办项目亏补300万元不知去向。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6月30日天尊公司在秦农银行的安居贷款余额为6087.99元,而非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安居贷款金额2331.6万元。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单纯适用对张建国有利的法条,属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同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张建国与同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发公司受让了案涉股权,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张建国已收取的“晶筑逸品”项目商铺销售款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判决同发公司向张建国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同发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张建国存在私自转移天尊公司资金、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等行为,应按约定扣减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张建国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张建国作为天尊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涉及天尊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抽逃及公司资金的转移,同发公司辩称张建国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发公司可另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尊公司已于2019年2月26日将张建国另案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建国返还安居贷1948.61万元、押金500万元、亏损补贴300万元及公司资产2088万元,共计4836.61万元,本案二审时该另案在审理之中。同发公司提出的张建国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产的问题可以在该另案中得到解决。同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在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张建国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产的相应金额,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同发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主要涉及其主张的张建国从天尊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产事实的证据,而如前所述,对于该问题涉及的纠纷,已由天尊公司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对该问题不再涉及。且从同发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主要用于证明天尊公司验资情况、天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情况等,但不能据此即可以充分认定同发公司主张的张建国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或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成立。故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同发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同发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同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准许天尊公司就(2019)陕01民初904号案撤回对张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关于张建国是否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金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且天尊公司也已经于2019年2月26日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就该纠纷以张建国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是否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即使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天尊公司撤回另案起诉,因当事人撤回另案起诉导致产生新的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

综上,同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