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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商洛市商州区委党校、商洛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2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共商洛市商州区委党校。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办事处秦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鱼军成,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洛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金源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州城路。

法定代表人:潘荣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共商洛市商州区委党校(以下简称商州区党校)因与被申请人商洛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州区党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欣宝公司在工程中的投入(实际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确认实际损失时,在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之外又将荣国公司收取欣宝公司票据的201.5193万元与评估结果相加,明显错误。欣宝公司财务人员刘峰生收取姚治国购买材料票据及借款属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真实投入,应当从欣宝公司的损失中扣除。二、原审判决回避了欣宝公司以贿赂方式推动施工进行的实质问题,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不当,应由欣宝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荣国公司在接收商州区党校建设项目后向欣宝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履行与商州区党校签订的执行合同的行为,该费用应当视为商州区党校已经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性质的认定错误,加重了商州区党校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商州区党校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商州区党校虽然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明确说明提交了哪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州区党校与欣宝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案涉工程用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工程项目未完善用地手续,案涉《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商州区党校、欣宝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系商州区党校委托陕西中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欣宝公司将该报告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审判决依据《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认定欣宝公司所建造工程消耗成本为668.56万元,依据充分。欣宝公司主张在《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确定的数额外其还有前期费用等其他损失。商州区党校与荣国公司签订了《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执行合同》,约定由原欣宝公司开发形成的资产打包交给新的开发商荣国公司,荣国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原工程开发商欣宝公司在工程建设和房屋预售中所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社会矛盾和工程建设安全责任。在《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作出后,荣国公司又收取了欣宝公司201.5193万元的支出票据并向欣宝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荣国公司认可欣宝公司前期支出201.5193万元,最终认定欣宝公司的总损失为870.0793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商州区党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201.5193万元与《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中已完工程造价中的费用存在重合。欣宝公司财务人员刘峰生的借条以及荣国公司的姚治国付给刘峰生购买材料的票据,发生在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工程项目作出处罚决定和商州区党校与荣国公司签订《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执行合同》之前,原审判决认为其与案涉项目被荣国公司接手后代付的款项不属于同一性质,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荣国公司为履行案涉《商州区党校开发工程执行合同》而向欣宝公司支付或代付等费用在欣宝公司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决商州区党校对欣宝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商州区党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共商洛市商州区委党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