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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确定

发布日期:2020-04-03 20:58:59

裁判要点 
    离婚案件中的男女双方或单方若同意抚养双胞胎子女且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抚养双胞胎子女的,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双胞胎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应当判决由其中一方携带抚养双胞胎子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三条、第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2014年7月16日)
    二审:(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5号(2014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女儿为郑某睿、儿子为郑某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错,但婚后因子女抚养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两个小孩也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因双方无法协商离婚,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将双胞胎儿女的抚养权均判给被告,并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意见为:一、该对双胞胎子女情况特殊,为了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应被视为财产分开抚养,应当由被告一起抚养。女方完全有能力抚养,也适合照顾两个孩子。两个小孩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适宜分开生活,强行分离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需要特殊考虑和对待。二、女方为生育这对儿女,高龄尝试三次试管,如再次生育十分困难。女方对两个小孩悉心付出,视两个孩子如生命。两个孩子目前不满4岁,对这种年龄的孩子母爱最重要。三、男方仅关注男孩的生活,对女儿不够关注证明了男方并非为了两个孩子着想。男方工作地在河源不在广州,河源的教育条件和环境不如广州好,对儿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男方父母均患有疾病,无法帮助照看小孩。因此男方不适宜取得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于2008年2月离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在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郑某羲、女儿取名郑某睿。原告郑某工作于河源市某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被告肖某为公务员,工作于广州市委某工作委员会,年收入为169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间照片及农林上路房产水电费单,拟证明双胞胎子女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长;2、两小孩一起玩耍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双胞胎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长;3、就读省二幼的赞助费、学费单,拟证明女方为双胞胎提供优质教育,两孩子一起上幼儿园;4、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女方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高危产科出院小结、女方母亲日记,以上证据拟证明女方为生育两小孩尝试了三次试管,现生育困难。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并表示对被告在生育两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予以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双胞胎子女应共同生活方面,被告方申请了专家证人袁荣亲出庭作证。袁荣亲现工作于广东省心理职业培训学校,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执业医师资格,其出庭对双胞胎儿童分开抚养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方面充分陈述相应的意见。对此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受个人委托出庭作证而不是受相关单位委托不合法,且证人的意见仅为一家的学术之见不能来认定相关事实,但对兄弟姐妹分开生活肯定不利于其成长,原告方也予以认可。
    关于子女出生后的生活现状情况,原告方陈述因其工作在河源周末才回到广州家里,其也认为两个子女应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儿子郑某羲带走后,两个子女才正式长时间分离。对此被告认可两个孩子从出生到2014年1月一直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所生育的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由被告肖某携带抚养,原告郑某不用支付抚养费;原告郑某在不影响两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两子女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宣判后,原告郑某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子女有极大的责任心和爱心,但抚养权的选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为依据。结合本案中原告郑某和被告肖某的各种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婚生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由被告肖某一起携带抚养,更有利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肖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为被告方作为母亲在生育两个孩子过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对此原告方也予以认可。与原告相比,被告对两个子女的付出更多,也表明了被告对两个子女有更深的感情。经历了三次试管,被告生育了两双胞胎子女后,已进入高龄阶段以后几乎失去再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被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情况来看原告郑某工作于河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被告肖某系公务员并工作于广州市委某工作委员会。综合双方的工作地点考虑,河源市固然也有较好的学习和教育环境,但与广州市越秀区的教育、医疗、学习等硬件环境相比却还存在一定差距。被告肖某工作收入稳定,且在广州有固定的住处,已经为两个双胞胎子女提供了较好的幼儿园教育,也能为子女提供较好的小学教育,母亲作为女性抚养孩子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故两子女由被告肖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两子女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
    第三,结合被告所提供的两双胞胎子女学习、生活的照片及视频可见两个子女在一起生活确实既增加了子女的幸福指数,也为其父母带来快乐。结合被告方申请证人袁荣亲的证言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两个子女在一起由同一监护人共同携带抚养,比分开携带抚养更有利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
    最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两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广州的时间较长。被告肖某在广州工作生活,而原告则在广州、河源两地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以及《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肖某携带抚养两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郑某与肖某离婚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仍是郑某与肖某的子女。离婚只改变郑某与肖某对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携带抚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规定,郑某与肖某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抚养问题,应当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以有利于双胞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郑某与肖某的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一,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生活环境与条件来分析。首先,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自出生后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儿子郑某羲直至今年才被郑某带到广东省河源市生活。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已经熟悉了广州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并享受广州市良好的幼儿教育,如果突然改变儿子郑某羲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其次,郑某固然能为儿子郑某羲在河源市提供较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但从客观上说,在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环境与条件方面,河源市与广州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儿子郑某羲在广州市越秀区享受的生活与教育环境无疑优于河源市的生活与教育环境。因此,由肖某继续抚养儿子郑某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
    第二,从郑某、肖某与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的生活、照顾时间分析。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并不是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的主要理由。一般认为,父母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首先,根据郑某与肖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肖某在生育双胞胎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过程中曾付出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牺牲,郑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与郑某相比,肖某对双胞胎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付出确实更多。其次,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肖某一起生活。郑某上诉主张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其与儿子郑某羲一起生活,但是,对于该上诉主张肖某不予认可,郑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郑某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否认双胞胎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自出生后,长期与肖某一起生活的事实。再次,至一审判决时,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仅为三岁多,尚为年幼,更离不开母亲的细心照顾,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最后,从双方的工作情况看,肖某是广州市的公务员。社会普遍认为,公务员收入稳定,工作时间固定,因此,肖某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小孩;而郑某作为广东河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党委书记,从常理看,其工作繁忙,没有较多的时间陪伴和照顾儿女。因此,肖某有更多的时间照顾与教育小孩,由其抚养双胞胎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对他们成长有利。
    第三,从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首先,在原审过程中,郑某与肖某均没有主张双胞胎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双胞胎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主要是由郑某和肖某在保姆的帮助下照顾。其次,郑某上诉主张其父母有抚养儿子郑某羲的意愿与身体条件,肖某亦主张其父母亲可以且愿意帮助其照顾小孩。事实上,郑某的父母在广州居住生活,而郑某目前在河源市工作与生活。至于郑某在二审提交的其父母的书面证词,因为其父母与其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
    第四,从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分开抚养是否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分析。首先,肖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婚生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在广州一起生活期间,生活愉快,成长健康。对此郑某亦予以认可。其次,专家证人袁荣亲在原审提供专家意见称,双胞胎儿女在一起生活自然比分开生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双胞胎子女郑某羲和郑某睿一起生活、共同成长更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
    第五,从郑某与肖某是否有生育能力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肖某与婚生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郑某与肖某离婚而消除;离婚后,郑某羲与郑某睿无论由郑某或肖某直接抚养,仍是郑某与肖某双方的子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父母双方是否丧失生育能力是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的众多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子女抚养权应当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次,郑某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主张其是否丧失生育能力,而肖某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了生育子女,先后经历了三次试管实验,在生育两双胞胎子女后生育困难,原审结合肖某已进入高龄产妇的事实,认定肖某以后几乎丧失再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并无不当。再次,对于郑某上诉主张其已丧失生育能力并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一、对于郑某拟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没有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在二审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二、即使郑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但是:1、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据均形成于2009年,这些证据并没有明确证明郑某已丧失生育能力。2、华侨医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郑某为“原发不育”,而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人类辅助生殖男科病历》,诊断郑某为“继发性不育”,这两份医学证明的诊断结论相矛盾。事实上,郑某和肖某经过生育技术生育了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因此,郑某在二审提供的拟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不足以成为确定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的依据。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郑某与肖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亦确定由肖某携带抚养婚生子女郑某羲、郑某睿。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婚的家庭越来越多。对于生活在痛苦婚姻中的男女双方而言,离婚固然可以使双方从失败婚姻的枷锁中解脱出来,从而能重获自由和幸福,但却对离婚中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造成隐形的、逐渐积累的不利影响。对此,美国儿童心理学家李•索尔克先生就认为:对孩子而言,父母离婚对其所造成的身心创伤仅次于父母死亡。 根据国际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主流理念“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或者“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而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最关键的方面就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换言之就是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于离婚的男方或者女方。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则更进一步明确为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
    一、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产生过程及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各国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子部分的规定,其发展过程大致是刚开始为父权主义或者父权优先原则,后发展为幼年原则,之后又是父母权利平等原则,最后才是子女利益最佳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这是二十世纪后因家庭法受到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的影响,而出现的“身份法公法化”的现象。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意味着“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即子女的利益”。
    该原则在国际法中大致的发展顺序如下。1924年第五届国际联盟大会通过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首次表述了儿童最大利益(即子女最佳利益),这是国际社会正式开始关注儿童权益的开始。联合国成立后,1959年11月20日又通过了新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进一步提升了各国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和理解。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以公约的形式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明确了各国儿童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目前,《儿童权利公约》已获得了193个国家的批准,成为了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公约之一。
    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或子女最佳利益为指导,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在处理一切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要将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不应考虑其他利益,如父母利益、家庭利益等;其二、将儿童置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来考虑其最大利益,不应将其作为成人或者家庭的附属来考虑,儿童具有独立的人权和独立的人格,我们要尊重儿童的独立主体地位,这也是实现儿童权利的基础;其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化,因此在处理涉及儿童的问题时不应将儿童利益与家庭利益、父母利益混杂在一起,应将儿童利益独立出来考虑;其四、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涉及儿童作为独立主体所应享有的全部权利,而这些权利也是儿童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些权利予以确认,由国家、社会和家庭保障其实现全部权利。
    二、依该原则处理双胞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有些法官主张一方携带抚养一个。其主要理由大致有: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孩子,对男女双方和孩子而言都比较公平,男女双方都会因有亲生骨肉在身旁而能近天伦之乐;其次对双方的经济负担而言也会是比较公平,各方都是携带抚养一个孩子也不存在离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相互支付抚养费的麻烦。总结一下,这些观点要么是较多考虑离婚男女双方的经济负担问题,要么是为了平息男女双方对子女的争夺。但这种做法却忽视了子女本人的感受,未能考虑到兄弟姐妹的分离对子女造成的痛苦,尤其对于一起出生并共同生活的双胞胎子女。
    诚然,笔者也认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拥有相当的、一定的经济条件为保障。正所谓“贫贱夫妻百事衰”,如果离婚的男女双方都经济条件较差,让其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都相当困顿,那么让一方抚养两个双胞胎子女则会更显得吃力。如果离婚的男女双方都具备较好的经济条件,各方单独抚养双胞胎子女都比较宽裕,那么将两个双胞胎子女归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来抚养则更有利于双胞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本案的裁判中,因原、被告双方即双胞胎子女的父母亲均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如果由其中任一方来抚养两个子女,都不会存在较大的经济负担,那么对于该双胞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以“子女利益最佳”为指导原则,而不能将子女视为可有可无的“附属物”或者财产来进行分配。依据“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将双胞胎子女归属一方当事人来直接抚养,显然要比将其分开抚养更能满足和符合“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之规定。西南政法大学的王洪教授对此的论述为:“在兄弟姊妹间感情融洽之场合,除非有特殊的必要,否则不宜将子女分别交由父或者母各自监护,以免危害子女心理健全发展。法院将子女分别交由不同监护人,担任监护的动机,往往是顾及监护人的经济负担,或仅是为平息监护人间对子女的争夺,然而这两个理由都不够充分,显属罔顾子女利益的做法。故为追求子女最佳利益,应尽量将兄弟姊妹置于相同监护权人之下。”
    三、两级法院判决书中的裁判原理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予以明确规定。两大法系的司法审判中也将该原则规定为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最高指导原则。美国1973年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就以该原则为法院设定了一些具体规则作为法院裁判涉及儿童案件的依据。这些规则主要有:(1)子女的双亲或其中一方对于担任监护的意愿;(2)子女本身对于由谁担任其监护的意愿;(3)子女与父母、兄弟姊妹或其他任何可能重大影响其最佳利益之人间的互动与彼此关系;(4)子女对于家庭、学校及社区之适应;(5)所有牵涉在本事件内之利害关系人之心理即身体健康状况;(6)其他相关因素。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德国司法学说及审判实务中所考虑的具体标准有:(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2)继续性利益: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应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并注意子女与父母及兄弟姐妹的连续关系,子女上学受教育的环境、朋友关系及与祖父母关系等。(3)子女之意愿、年龄及性别。
    结合上述两级法院对该案中双胞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裁判意见可以看出,两级法院都是坚持了“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的裁判理念,基本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中主要从:一、母亲在生育子女过程中的付出较多,对两子女的感情较深且有较强烈的抚养意愿;二、从生活、教育及学习环境的一致性方面及父母双方所提供环境哪个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三、两个双胞胎子女相互间影响其健康成长的互动关系。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一审法院裁判观点的基础上,又阐述了一些其他观点:一、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并不是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的主要理由。一般认为,父母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父母双方是否丧失生育能力是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的众多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子女抚养权应当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
    综上所述,对于司法实践中双胞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在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有较好经济能力能够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条件时,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将其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于一方监护人,能够使一母同胞的两个孩子朝夕相处、共同成长,不会出现天隔一方、骨肉分离的惨状,也能够减少因父母的离异对其造成的创伤。有人说:“父母留给子女的最好礼物就是兄弟姐妹”。笔者认为“能将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可能就是法律和法官能给两个孩子的最好礼物了”。

 

                                                         第一审独任承办法官:毛磊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璟、刘小鹏、罗卫国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毛磊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