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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权人去世了,已经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吗?

发布日期:2020-04-03 18:17:07

案件简介:


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757案件。


2012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65万元,已经支付60万,剩余5万过户时支付。


2013年8月,被告马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3年7月31日,系争房屋办理出小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马某及马某2(马某之女,未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6日,系争房屋的交易限制期结束,可以进行交易。


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死亡。马某的继承人为其父母马某2、刘某,其女马某1。


因原告无法联系马某办理过户,故于2016年4月底起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列房屋的另一产权人马某1,马某的继承人父母马某2、刘某,其女马某1(备注“此时马某1具有两个身份,一个身份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另一个身份为已去世产权人马某的继承人”)为被告。


法院观点:


虽然系争房屋在原告与马某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登记在马某及被告马某1名下,但原告在2013年8月向被告付款后即取得系争房屋的交付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1亦未提出异议,考虑到马某与马某1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对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是明知且无异议的,马某1亦应恪守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过世,该事实不导致马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三被告作为马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也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马某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系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现已符合可以过户的条件,原告在购房时具备在上海市购房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三被告支付房屋余款5万元。


判决内容:


一、原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1、马某2、刘某支付剩余房价款50,000元;


二、被告马某1、马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