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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发布日期:2020-03-31 01:41:18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在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第205页;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地汇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