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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毛春明与盐城鹏程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鹏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万盈镇工业园区4排2幢。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春明。
再审申请人盐城鹏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春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毛春明拒绝配合恢复供电,是毛春明违约;毛春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并非本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违约的事实错误。2、因毛春明违约,鹏程公司向其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其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异议,故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生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再行审查鹏程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3、毛春明在2012年3月起诉吴亚勤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应该受理。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法定代表人吴亚勤多次切断电源,阻挠毛春明生产,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客观上造成毛春明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毛春明起诉到法院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毛春明不愿意配合恢复供电是事实,但毛春明该行为是在鹏程公司违约后的行为。至于毛春明领取的营业执照地址不在案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毛春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故鹏程公司并不能因认为毛春明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等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存在有私拉电线等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鹏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毛春明2012年3月起诉吴亚勤案件,其主张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毛春明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毛春明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盐城鹏程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鹏程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文梅
代理审判员 齐 昕
代理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