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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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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天津荣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荣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兴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鼎伦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18号-E-203号。
法定代表人:罗芸,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荣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鼎伦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9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荣大公司出租给鼎伦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259.87平方米,包括具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8438.57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不具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12821.3平方米的房屋。涉案具有房产证房屋的租赁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荣大商业广场A座租赁合同》全部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鼎伦公司占有、使用荣大公司房屋,应当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原判决未判令鼎伦公司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鼎伦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未因部分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或规划许可证等问题影响公司设立,亦未影响正常使用。鼎伦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借用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其对房屋及土地状况完全知情。涉案全部房屋均已通过消防验收。据此,鼎伦公司承租时明知房屋产权状况,部分房屋不具有产权证亦未影响鼎伦公司正常使用,其系因经营不善而恶意违约。综上,荣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鼎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荣大公司出租鼎伦公司房屋原为案外人天津纽斯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车间,为一层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荣大公司将原一层房屋改造为三层后,未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得到主管部门天津市西青区规划局的批准。据此,原判决对改造后三层房屋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认定,并确认《荣大商业广场A座租赁合同》无效,依据充分,应予确认。鼎伦公司缔约时是否对此知情,以及房屋是否影响其正常使用,均不影响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荣大公司相应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涉案《荣大商业广场A座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收租金。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鼎伦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7日将涉案房屋腾交荣大公司,故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鼎伦公司无需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荣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