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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江西省欣荣拍卖有限公司等诉廖兴华拍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欣荣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毛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加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正华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加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兴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
法定表人:王亮。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欣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江西省正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兴华、一审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以下简称路政支队)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荣公司、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拍卖程序、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法律依据,廖兴华应支付成交价款、拍卖佣金及产权交易费。从拍卖过程来看,《竞买协议》的签署使申请人与廖兴华形成了拍卖服务关系,《拍卖成交确认书》系确认拍卖成交后,廖兴华与拍卖人签署的确认拍卖成交事实的书面文件,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案涉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协议约定同意路政支队迟延交付房产,故路政支队的迟延交付不构成违约。2、廖兴华拒不接收房产,已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及路政支队均向廖兴华发函,确认该房产已具备交付条件,并要求廖兴华支付相关款项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但廖兴华拒不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廖兴华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廖兴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及产权交易费,申请人有权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申请人已按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拍卖公司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廖兴华佣金及产权交易费,廖兴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申请人有权不予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廖兴华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参与网络竞价的方式,拍得路政支队委托申请人欣荣公司、正华公司拍卖的讼争房产。申请人虽然在《拍卖须知》中申明了因讼争房产目前有租赁,正在进行清理工作,成交后须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将标的交付等内容,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廖兴华实际上为路政支队留出了6个月的清理、交接时间。2014年1月23日,廖兴华与路政支队签订的《房屋买卖赔偿协议书》约定,因路政支队未能在2013年6月底及时交付讼争房产,路政支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交付拍卖标的日止每月赔偿对方租金损失10万元整,如该租金损失期间超过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廖兴华有权向路政支队要求调整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从这一约定内容也可以看出,廖兴华已经就讼争房产的逾期交付问题给予了路政支队一年的合理期间,但直至2014年7月1日,讼争房产仍然未能交付。路政支队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24日向廖兴华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支付房屋成交款及相关费用的催告函》,主张讼争房产已经可以交付,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政支队于2013年1月17日向新建县长堎派出所出具《关于请求制止非法侵占行为的函》,请求派出所协助制止承租人的非法占有行为。2013年3月25日,路政支队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国斌、胡涛返还位于镇××宝××栋房屋,该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该院对解放路宝商2栋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唐国斌、胡涛未占有、使用或控制解放路宝商2栋房屋,并对路政支队收回解放路宝商2栋房屋无异议,且路政支队对解放路宝商2栋房屋已进行一定控制,路政支队要求唐国斌、胡涛返还该栋房屋已无事实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事实认定。由此可见,讼争房产能够实际交付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廖兴华作为房屋竞买人的合理预期,也使得廖兴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本案中路政支队就其逾期交房行为与廖兴华签订了以赔偿租金损失为内容的协议书,但作为房屋的购买者,无论廖兴华购买讼争房产的真实目的为何,其无法行使对讼争房产的实际管领和支配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申请人欣荣公司和正华公司关于廖兴华同意路政支队可以迟延交付房产,路政支队迟延交房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廖兴华拒绝接受房产构成违约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此为分析起点,申请人欣荣公司和正华公司关于廖兴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成交价款、佣金及产权交易费,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欣荣公司和正华公司有权适用定金罚则,对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申请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欣荣公司、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欣荣拍卖有限公司、江西省正华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