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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视频:山东“拒办营业执照”案企业破产索赔案:二审开庭双方激烈交锋

发布日期:2020-03-27 08: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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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腾讯视频Mac客户端

2020年1月10日,原告方马春涛等人与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不颁发营业执照违法行政赔偿案件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春涛等人委托,指派王卫洲、韩雷永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万典律师团观点精讲:

第一、XX区市场局的上诉纯属掩耳盗铃、观点本身都自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

XX区局的上诉可以总结为三点:1、我没有错,错的是最高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我错了,但是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3、原告的损失是我造成的,但是一审判决赔偿的太多了。这些上诉观点,上诉的依据全部为假设,而且其本身就是自相矛盾,这完全是为了推责任的诡辩,掩耳盗铃、自相矛盾。   一届行政机关做错了,给原告造成如此惨重的损失,至今连一声道歉都没有,反而百般推卸,行困兽之诡辩,三寸不烂之笔颠倒黑白、混淆事实,理由如此冠冕堂皇,按照XX区市场局的说法他什么错都没有,难道让原告向他道歉,给他点赔偿?

对于被告的这份上诉,我只想回复四个字“天理何在?”

第二、XX区市场局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XX区市场局的行为损失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1、XX区市场局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确认,不容置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因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向XX区市场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在明显具备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条件下,XX区市场局无故不予登记,致使原告的企业无法进行登记,损失惨重,该行为已经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违法,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2日以(2012)鲁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且经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XX区市场局不给原告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不容质疑。

2、XX区市场局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客观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1988年至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继续沿用此规定。 

根据2000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继续沿用这一规定。

国家订立法律法规、就是要求公民法人按照法律法规从事自己的各项行为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因为XX区市场局不办理工商登记、不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给予原告直接的后果就是无法从事成产经营。

 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必须有加盖企业公章、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对公账户、产品检测合格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而且客户都要求查看企业营业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对外销售和生产都无法进行,根本无法经营。

XX区市场局的行为,导致原告对于酒精厂的所有投资、人力物力全部浪费掉,原告为投资酒精厂改制直接货币投资及银行利息3566万元、机器设备在损失2810万元、经常性开支800万元、为工人支付的社保费用560055.03元,以上均属于原告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性基本开支,均因为XX区市场局的行为导致企业无法经营,所有的投资、机器设备损耗、开支全部白白的浪费损失,而且还不包含原告十年期间的本来应当获得合理收入,XX区市场局的行为直接结果就是让原告倾家荡产、血本无归、债台高筑,XX区市场局的行为不仅是对原告财产的毁灭,而且给原告的人生、尊严的严重毁灭。试想一下、一生的心血付诸东流,原告还有机会、还有能力翻身吗?所以XX区市场局必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应该充分的赔偿,我认为不仅要对上述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人生、尊严、合理收入所遭受的毁灭性打击,XX区市场局应当负全部责任,要有个说法。

XX区市场局为自己的辩解完全属于误导法庭、混淆事实。

XX区市场局对于自己严重违法行为及行为后果不仅没有任何的悔改之心,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坚持违法,在沂水法院一审之后,XX区市场局不仅没有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反而不断的上诉、再审、甚至到最高法院申诉,导致XX区市场局的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了10年之久;在行政赔偿诉讼之际,XX区市场局仍然没有任何知错、认错的态度,XX区市场局百般抵赖推卸责任,直至目前连一声道歉都没有,甚至以违法、无中生有的方式来误导法庭,其观点明显不能成立。

1、XX区市场局称原告未经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也可以经营,属于违法辩解,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经营,而且设定了严重的后果,同时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进入市场和销售,故XX区市场局的观点严重违法不能成立,何况原告生产这种危险化学产品,更加重视违反法律的严重后果,XX区市场局要求原告从事违法行为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违法法律规定的的辩论,明显错误,不应采纳。

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必须有加盖企业公章、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对公账户、产品检测合格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而且客户都要求查看企业营业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对外销售和生产都无法进行,根本无法经营。

被告XX区市场局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原无法生产销售,其无法生产销售期间的停业停产损失,均应当由被告XX区市场局承担赔偿责任。

2、XX区市场局以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行为误导法庭,称原告企业存在经营,完全事主观臆断,因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用途确实属于准备用于对酒精厂改制的投资,故在贷款用途中写明是“运营”,但这个贷款只是准备用于酒精厂停产停业期间偿还贷款、日常维护等开支所需,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运营,而非生产经营。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所有的贷款都不得不用于酒精厂的各项必要开支,由于XX区市场局的违法行为,这些原本准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贷款不仅不能合理的使用,反而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债务,损失惨重。

3、XX区市场局以临沂市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作为挡箭牌,原告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向XX区市场局申请办法营业执照,XX区市场局违法不予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企业安全评估等级为b级,符合生产经营的条件,故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系XX区市场局2002年的行为导致,与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无关;

其次、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年年底所发布的文件,是普遍的发布、整顿要求,是因为部分企业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普遍要求停产停业整顿的统一格式的规范性文件,而并没有逐户调查各个企业是否生产和存在的实际情况,包括XX区福利酒精厂实际上已经注销、不复存在,该文件也将其纳入名单之内,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文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营行为,何况当时原告与XX区市场局已经针对XX区市场局的不颁发营业执照提起诉讼,原告在XX区市场局市场监督管理官的监督之下,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生产经营;

再次,根据该文件显示,临沂市是在2003年5月1日才开始组织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这都是XX区市场局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的后果之后,才发生的事情,况且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营业执照,否则根本无法办理,故原告无法生产的责任是XX区市场局造成。

4、XX区市场局自己的行为仅仅属于不作为,属于误导法庭,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收到相对人的请求后不做任何处理,本案XX区市场局决定不予办法营业执照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但是属于违法作为,XX区市场局借此套用的一系列观点均不能成立。

本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XX区市场局已经对于原告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进行了处理,但是其决定因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登记,故最终不颁发营业执照,最终法院判决:“确认XX区市场局临沂市工商局XX区分局不给予原告马春亮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XX区市场局的行为属于一个错误的事实行政行为,而非XX区市场局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故XX区市场局以行政不作为 为由所做的一切辩解,均不能成立。

5、XX区市场局对法律适用的观点完全错误。

被告XX区市场局提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可以依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国家赔偿具有更加明确的意见,而国家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依法裁量,完全正确。

6、原告方企业无法经营,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

不颁发营业执照造成的违法后果,和吊销营业执照是一样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和证据认定,被告所称的:“不颁发营业执照,企业无权生产,故不存在停产停业”的观点完全属于一种文字游戏。

原告方企业属于改制企业,在改制申请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具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工作人员等一切生产经营的条件,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改制企业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登记后,注销企业登记同时办理新的企业登记,但是XX区市场局,违法不颁发营业执照,而且不惜伪造证据来掩盖错误,在颁发所谓的“临时营业执照”中时间倒签5个多月、涂改注册登记表、伪造签字、而且动用行政处罚权企图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来掩饰之前不颁发营业执照的过错,性质恶劣,其行为造成了原告方企业的客观上无法生产经营, 停产停业客观真实。其损失也是客观真实的。

第四、被上诉人对于应当缴纳的税费和设备维护费、厂房维护费、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办公、燃油、车辆、排污等必要经常性费用开支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认为“税费、设备维护费、厂房维护费、职工生活费、办公费用、燃油费、车辆费、留守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及银行利息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另外,经济合同鉴证费、排污费、取水许可检测费、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水资源费是企业缴纳的正常费用,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造成的损失”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企业因违法不颁发营业执照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机器设备折旧费、上诉人缴纳的各项税费(含职工养老保险费)、银行利息损失,厂房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用、燃油费、车辆费等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

上诉人及上诉人亲戚朋友,从临沂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实际用途系用于酒精厂的运营,即维持酒精厂停产停业的必要性开支,上诉人接收企业时企业银行贷款外债2468.4万元,偿还利息属于经营企业的必须的开支,故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也属于酒精厂必不可少开支需要,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不颁发营业执照,致使上诉人的酒精厂始终无法开展生产经营,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的高额利息全部浪费,这属于上诉人的客观损失,而这一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银行利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3566万元,因为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致使这3566万元的贷款利息全部白白的浪费了,这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不颁发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一这一损失也是上诉人最大的损失,如果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而由受害者自行承担,这严重违法,违反公平正义,与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其二,这一巨额损失上诉人承担不起,上诉人已经倾家荡产,再把这3566的损失算到上诉人头上,上诉人无法生存,无法承受。

2、关于上诉人在维持企业期间支付的电费、税费、留守职工工资、设备维护费、厂房维护费、燃油费、车辆费、职工生活费等必要性经常开支的问题。

电费、税费、留守职工工资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可赔偿范围,没有任何争议,需要说明的是:

电费方面:上诉人缴纳的电费,在2003年、2004年期间出现电费过高的问题,但这并非用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对机器设备的维护所需,为防止机器报废、重新启动机器开支太大,减少损失而无奈,启动机器;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隔月启动机器,这属于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当赔偿。

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于企业维持必要性经产性开支,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办公费、燃油费、车辆费均属于企业维持期间的必要性经常性开支,在停业期间虽然不能进行生产,但是为了维持酒精厂的存在,必要的办公是不可避免的,对留守职工的管理、文件打印、为办理各种手续的筹备等都需要办理公务;停业期间的跑手续、出去交涉、会议等也是必须用车的,车辆费、燃油费是不能避免的损失,故其属于被上诉人不颁发营业执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至于职工生活费,因为酒精厂停业期间,需要负责留守职工的吃饭、用水等基本生活需求,这些费用属于企业的必要、经常性开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界定是指“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既包含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开支,也包含司法解释难以一一列举但确属于企业必要的开支经费,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也属于企业经常的必要的行为,向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必须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属于上诉人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致使酒精厂无法进行经营,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与酒精厂停业期间的机器设备折旧费、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各种税费及办公费、车辆费、燃油费、机器设备维护费、厂房维护费、职工生活费等客观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等条款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国家赔偿的具体范围,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

经济合同鉴证费、排污费、取水许可检测费、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水资源费是企业缴纳的正常费用,这些都属于上诉人经营企业期间必须缴纳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不颁发营业执照,造成企业无法生产经营,这些开支被白白的浪费掉,这些属于企业的经常性必要开支、也属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一审认定的赔偿时间段限定为30个月,严重错误,枉法裁判。

1、一审以2005年9月2日马春亮撤回要求要求XX区市场局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为由认为2005年9月2日之后的不予赔偿明显错误。

原告马春亮撤回XX区市场局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一审的认定匪夷所思,不可思议。原告撤回这项诉求不是原告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而是因为这项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项行政行为审理时仅仅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权力判决行政机关具体以何种方式和内容去履行去做出行政行为,故第二项关于要求判决“颁发营业执照”的诉求明显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原告马春亮在诉讼中但心败诉的后果没有办法只好予以撤回。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既要求判决确认XX区市场局的行为违法,有要求XX区市场局颁发营业执照两项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将会导致驳回起诉的严重后果。 

XX区市场局的不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只能申请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XX区市场局行为违法,其目的是要求XX区市场局知错改错,早日让原告恢复生产经营。

综上,原告在经过咨询专家律师认为应当将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否则会面临拜会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马春亮为了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明确撤回颁发营业执照的诉求,但原告需要继续经营,原告2005年9月2日之后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XX区市场局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不断上诉和申诉,坚持认定不应当为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结果之前的上诉人企业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合法,其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直到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才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之后被上诉人又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651号驳回其申诉请求。

在此期间,自2002年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直到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没有改正违法行为,故直到2013年1月16日之前,原告方直接损失均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马春亮本想在胜诉之后,要求被上诉人改正错误颁发营业执照,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和申诉,致使判决书没有生效,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直难以办理,这样的后果明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为2005年9月2日的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赔偿,是严重的背离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第六、一审以认定的临时营业执照和上诉方曾经生产经营属于主观臆断,枉法裁判。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颁发8个月临时营业执照属于主观臆断,认定错误。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颁发8个月临时营业执照,这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根据。根据生效的(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被上诉人仅仅是以作废的旧格式纸张做了一个所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这属于变造的非法文件,且该文件的用途仅仅为“技术监督局存档用”,这仅仅是一个存档的复印件,并非正式的营业执照;其次该复印件上写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效期限叁个月”这与一审的认定也存在矛盾;再次根据生效的(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XX区市场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颁发了合法有效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故一审的认定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

悖,属于主观臆断,枉法裁判。

2、一审认定原告方2003年、2004年部分月份存在生产经营属于主观臆断,认定错误。

一审以原告方企业于2003年3、4、5、9、11、12月份,2004年4、5、6、7、8、9月份用电量过高,为由认定为原告方处于正常声场经营,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完全错误。

 以 2003、2004年存在几个月份用电量过高,来推断原告方存在经营行为,属于主观臆断,没有根据,因为酒精厂的设备长时间不运行、重新启动的成本太高启动一次有上百万的损失,原告方为减少损失,维护企业的设备不生锈、不折旧太快,不得不不做定期的启动运行维护机器设备,导致出现2003、2004年部分月份,用电量过高的问题,但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方无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故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上产经营;此外一审的推断也是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原告方如果恢复生产经营,不可能断断续续的进行,因为一断一续会造成巨大的成本,一审的推断既没有任何的根据,又自相矛盾,完全错误。

第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现行实际价值适当酌情提高赔偿额度,而不能完全按照XX区市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XX区市场局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XX区市场局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是按照现行涉案财产的市场价格损失进行赔偿,而非按照2012年的标准,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次指导性案例中也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在XX区市场局提供的2012年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根据物价上涨等客观因素,适当予以上调赔偿标准。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已经多次发布指导案例,明确裁判规则。

第八、对于一审宣判后补发的裁定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5日本案一审宣判,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一审宣判后,2019年1月2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再次送达一份行政裁定书,裁定书竟然对于裁判裁判内容的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予以补正,显然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