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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0-04-01 12:03:29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核以及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1)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

(2)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经认定的专业评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应有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

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机构名称;

(三)资信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15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条件的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设立房地产机构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后,持证的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合并或者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原核发主、照机关注销原发证、照。

第十一条 已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立或变更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