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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房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被执行人的房产另案为他人借款提供有效抵押担保执行中应当保护另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0-04-09 10:36:39

2003】执他字第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关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甘肃省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诉甘肃省新地实业发展集团公司(简称新地公司)案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简称信用社)诉银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恒信公司)及赵永吉案发生争议的有关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7850号和7消1号两项判决所确认,赵永吉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定福皇庄75号之碧水庄园一期1-1房产(房地产权号为1260010)和1-7房产(房地产权号为1260012)为抵押,分别为银恒信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信用社所贷的两笔贷款(一笔是200万,另一笔贷款为180万)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我们审阅案件材料并向登记机关核实,信用社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其同意注销的是2000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1年10月)及其项下的抵押,注销原抵押登记是为了办理2001年11月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4月)的抵押。登记机关所收回的他项权证也是2000年6月办理的原来的抵押权证书。2001年11月办理的新的抵押并没有注销,他项权证也没有收回。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将公司财产登记在赵永吉名下,因此将赵永吉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做法虽并无不当,但因登记名义人赵永吉以该房产抵押,且抵押系有效设立,抵押权人信用社仍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17日在两院协调期间,做出〔2002〕兰法执字第122-2号裁定,将上述房产抵债给租赁公司,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纠正。如租赁公司能够在合理期限内直接向信用社清偿,可维持该裁定;否则,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如上述房产的价值在优先清偿信用社债权后没有剩余,应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

请你们两院监督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好下一步的落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