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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土必争,有权不可任性,强拆房门被判违法并赔偿

发布日期:2020-04-01 16:36:16

导读:拆迁时以消防管理名义拆房门其目的是否公允,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也是违法。万典律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要是遇到拆房门这样的小事件,作为普通老百姓也要通过正当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情虽小,但每一次维权都是推动社会法治化的一大步。

原告:吴Xx   姚Xx  吴Xx   吴Xx   沈Xx

委托代理人:  王卫洲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倪XX、陈XX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吴先生等人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沈宅村村民,其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号。2017年10月12日,吴先生与南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就涉案房屋的出租事项签订《南汇街道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2017年3月,9月期间,办事处经检查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火灾隐患,在涉案房屋现场张贴了火灾隐患督改单(居住出租房)。街道办经复查未整改完毕,故于2018年4月27日、28日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的三处房门拆下。

吴先生等人房门被拆,内心焦急万分,和家人商量以后,决定寻找律师打官司来争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万典律师王卫洲律师的帮助下,吴先生等人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一审中,被告街道办事处认为:

1.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签订《温州市鹿城区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因此我单位系受托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原告出租房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我单位执法程序合法。2016年我单位与原告出租房达成《责任书》,原告有责任做好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但是经我单位调查,原告的出租房存在多项火灾隐患,我单位多次发放《火灾隐患督改单》,要求其限期整改,但是原告都据不予以整改。对此,我单位已经依法多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告知其逾期不整改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整改。

3.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我单位是依法行政,不存在遣返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为加快推进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的综合整改,对涉案房屋房门予以拆除单未予以损坏,且当天原告也已经安装回去使用,因此不存在损失。最后,原告主张的被拆除房门的数量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房门的价值无相应的依据。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告主体适格,强拆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

    1、被告的强制行为,不属于委托协议的范围之内。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本案中被告采取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但不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公安消防机关从未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而且假设按照被告的理解,对行政处罚的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属于委托的范围,因为行政强制法不允许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委托。

2、公安消防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和根据。

3、被告所采取的的一切行为,没有以公安消防机关的名义,进行查封、拆除均是以南汇街道办事处的名义进行。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温州市陆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超越委托范围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强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必须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

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决定,故强制拆除属于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被告在不具备任何行政决定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门明显违法。

三、被告的强制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强制执行必须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这些权利全部被被告剥夺。

四、强拆房门的数量,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法赔偿。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实施强拆行为理应提前做好证据保全、进行实地勘察测量、现场调查,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根据被拆除的物品实际数量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基本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拆物品的价格,因被告强拆致使物品不复存在,原告根据市场价格进行了计算,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南汇街道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虽然,被告的下属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其系受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的委托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但该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有“行使监督检查权”及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无行政强制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温州市鹿城区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均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可以将房门拆下,故被告拆下涉案房屋的房门的行为违法。

以吴某某案件为例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7、28日将原告吴某某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号房屋的三处房门拆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负担。

收到判决书以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证据保全、现场勘察记录的程序,导致强拆后上诉人无法举证,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损失明细,并提交了具体的市场交易物价单据,应当以上诉人的证据和诉求确定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经过法庭审理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门,未依法对拆除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教上上诉人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了上诉人的损失。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