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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1 10:49:52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福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润龙城市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12号明都大厦8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武剑,男,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王福秋诉被告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秋、被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第三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将办理完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9071元(违约时间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山海黎巷小区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被告鑫龙公司代收契税、交易费、登记费、测绘费、管理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做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办理证件事宜由被告负责。现办证期限已超过两年多,被告不但不履行办证义务,也未通知原告自行办证,而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办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好产权证并交付原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代办房产证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但只是在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没有为被告代办权属证义务。二、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也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由于房屋产权登记政策的调整,由原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登记,且涉及商铺的不动产登记的办理因出现新情况,办证机关暂停办理,并非被告不愿意协助办理。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合理,即使被告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因办证逾期给其造成损失。

第三人恒基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购买了山海黎巷S14幢01021号房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房屋总价340840元;

2、《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缴纳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

3、《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总价340840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交付使用。但并非被告不愿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是办证机关暂停受理商铺的办证业务。

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知识问答》,证明在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9月之间是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的筹备期,房产证不能办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知识问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主张。被告未按期交付相关材料给办证机关备案,导致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知识问答》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知识问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述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南××县第S14幢01021号房,建筑面积为70.83平方米,总价款为34084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40840元及相关税费。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

一是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代办委托,被告没有代办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协助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报送办证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明确提示。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报送办证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明确提示,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办证机关暂停办证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办证机关是否暂停办证并不影响其将相关资料报送办证机关备案,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是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办证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9071元,以及按交付的购房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因逾期办证造成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秋支付违约金1704.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经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