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案外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5执异11号
案外人:卢如梅,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冯忠华,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王合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李传贵,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忠华与被执行人王合娟、李传贵、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如梅于2018年1月8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海市湖南路以东、湖海路以南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卢如梅称,其于2010年2月7日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湖南路以东、××以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项下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请求解除对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1、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忠华与被告王合娟、李传贵、尚源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冯忠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封限额为3060万元,同时查封冯忠华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北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的位于南珠大道以西、××大道以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C0364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北海市××以东、××以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1.被告王合娟、李传贵应共同向原告冯忠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王合娟已向原告冯忠华支付的35万元);2.被告尚源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王合娟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源居公司就被告王合娟的还款付息向原告冯忠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合娟进行追偿;3.驳回原告冯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合娟、李传贵、尚源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桂民终34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冯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桂05执80号执行案立案执行。
2、位于湖南路以东、××以南××公寓××单元××号商品房,案外人卢如梅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64171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本院查封的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
本院认为,案外人卢如梅于2014年10月15日已取得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案外人卢如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中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卢如梅取得,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尚源居公司所有,故案外人卢如梅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卢如梅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湖南路以东、湖海路以南,恒贵公寓1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林少立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俸萱
书记员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