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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诉后序的转移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

发布日期:2020-03-31 19:19:24

裁判要点:一般情况下,后序的转移登记来源于前序的初始登记的效力,在初始登记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土地权利人不诉前序的初始登记迳行只诉后序的转移登记的,不符合受理条件。(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行终124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羽文,男,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羽豪,男,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锦华,男,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羽政,男,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河,男,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海,男,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东,男,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新,女,住南宁市邕宁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琴,女,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飞,女,,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惠英,女,住广西东兰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廷君,男,住广西东兰县。

上列十名上诉人张羽文、张羽豪、张锦华、张羽政、黄海、黄新、黄琴、黄飞、韦惠英、陈廷君均委托上诉人黄河为诉讼代理人,黄河身份情况如前所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兰县泗孟乡钦能村拉六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贤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凌云,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波,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荣海,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罗峥,行长。

上诉人张羽文、张羽豪、张锦华、张羽政、黄河、黄海、黄东、黄新、黄琴、黄飞、韦惠英、陈廷君等12人(以下简称张羽文等12人)因被上诉人东兰县泗孟乡钦能村拉六生产队(以下简称拉六队)诉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兰县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东,上诉人暨张羽文、张羽豪、张锦华、张羽政、黄海、黄新、黄琴、黄飞、韦惠英、陈廷君等十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被上诉人拉六队委托代理人黄国生,一审被告东兰县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凌云及委托代理人陈继波、韦荣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农行东兰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东兰县泗孟农村信用合作社(现称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孟信用社,以下简称泗孟信用社)为在东兰县泗泗孟圩建房,于1979年12月18日与拉六队签订《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购买拉六队房屋基地0.89亩,地名“拉大地”(应为“拉六地”),四至范围:西以供销社房子为界,南面距离新圩亭五米,东面距民房陈代灵家六米,北以原地埂为界。之后,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拉六队支付了560.7元土地补偿费。泗孟信用社购买土地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支行泗孟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泗孟营业所)建造营业、住宅楼,泗孟信用社、农行泗孟营业所一起办公、住宿。1989年3月28日,泗孟信用社和农行泗孟营业所签订《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泗孟信用社将原房屋基地0.89亩全部有偿转让给农行泗孟营业所,约定转让后全部地基永远属于农行泗孟营业所所有,同时约定允许泗孟信用社职工在原来分得的菜地种菜,种菜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行泗孟营业所。1998年4月8日张柱启(于2017年2月3日过世)、陈廷君、**谋(于2013年12月9日过世)签订《合同》,约定将农行泗孟营业所房地产划分为三份,由上述三人分别出资购买。1998年4月9日,陈廷君作为代表和农行东兰县支行签订《关于原泗孟营业所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农行泗孟营业所办公楼及地皮转让给陈廷君、**谋、张柱启。同日,陈廷君、**谋、张柱启共同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1999年12月30日,东兰县政府向农行泗孟营业所颁发兰国用(1999)字第01224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坐落于泗孟乡钦能村,使用权面积为968.47平方米。2009年1月,农行东兰县支行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拉六队、东兰县泗钦能村生巴生产队(以下简称生巴队)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东兰县政府向农行泗孟营业所颁发的被诉土地证。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东兰县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拉六队、生巴队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侵占其集体土地,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虽然被诉土地证所附的宗地图标注绘图时间是1990年12月28日,但是目前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东兰县政府在1990年向农行东兰县支行颁发了兰国用(1990)字第01224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土地证属于初始登记。因此,拉六队、生巴队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

关于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1979年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签订的《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购买房屋基地面积是0.89亩,1989年泗孟信用社和农行泗孟营业所签订的《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面积是0.89亩,而1999年东兰县政府向农行泗孟营业所颁发的被诉土地证使用权面积为968.47平方米(约1.453亩),东兰县政府及农行东兰县支行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颁证面积大于征地面积的部分土地权属来源。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1993年6月22日实施)的规定,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其中,权属调查需要通知土地使用者到场指界,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东兰县政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材料证实其颁证行为经过权属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因此颁发被诉土地证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东兰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拉六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

上诉人张羽文等12人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土地证的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是错误的。1960年代,泗孟乡统一实施民房改建工程,将老街居民迁到县泗孟十字街一带居住,由国家补助统一规划建房,当时就形成“拉六地”(一审判决误为“拉大地”)周边腾空土地,用作公用和单位用地。1979年12月18日泗孟信用社与拉六生产队购买“拉六地”,签订《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购买土地的实际范围和面积0.89亩,第二条明确购买土地后的土地使用范围,包括南面在内的土地均在该协议划定的四至范围之内,且得到当时拉六队队长、副队长签字盖印认可。这表明被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来源为:明确属于拉六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就购买得来,而周边一些不属于拉六队集体土地或者空闲地一并划给信用社使用,持续近四十年,期间数次转让且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并获颁被诉土地证,从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被诉土地证大于征地面积部分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诉土地证是年审检验,而非初始登记。从宗地图绘制时间1990年12月28日看,早在1990年就进行过初始登记,1999年统一年审检验换证时,原证上缴后因东兰县政府保管不当,档案材料遗失,但该宗地1990年已完成初始登记是客观事实,周边其他土地都存在此类情况。一审判决适用1993年6月22日实施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认定1990年已初始登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没有找到1990年证,导致被诉土地证年审检验换证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因此损害拉六队的集体权益,故应驳回其诉请。三、被诉土地证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拉六队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证,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属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否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分别代理原告、被告诉讼,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拉六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拉六队答辩称:一、东兰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把不属于征地面积和范围的部分土地登记在被诉土地证项下,属权属来源不清。(一)征地面积不符。1979年12月,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签订征地协议约定面积0.89亩,1989年泗孟信用社转让给农行泗孟营业所的也是0.89亩,1998年陈廷君、张柱启、**谋受让的仍是0.89亩,但从宗地图看,征地面积变为1.453亩,被诉土地证颁证面积明显超出原征地面积。(二)征地范围错误。根据征地协议,所征宗地南面至北面进深16.5米,事实上现丈量原建房从南面墙脚到北面地坎已足够尺寸。由此可见,南面超出地块范围仍属拉六队集体土地。(三)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征地协议第二条约定“南面距离新圩亭五米”中的“新圩亭”是签订协议后擅自增加的,不是拉六队真实意思表示。南面除泗孟信用社征地范围外,余下的部分土地一直是拉六队控管,搭棚建理发店、裁缝店、粉店等,之后又建砖混结构房屋供本队会议活动使用。(四)2013年陈廷君、张柱启将旧房拆除重建,将房门从朝北开改为朝南开,道路通行就自然涉及到南面的拉六队集体土地。为此,张柱启于2014年2月与拉六队签订协议借道通行。(五)农行泗孟营业所受让宗地从东至西长27米,但被诉土地证宗地图则为40余米,明显超出范围。二、被诉土地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人指界确认等材料,也没有依法公示,宗地图不是专业人员绘制,也没有审核、复核人员签字,且明显超出征地面积和范围。东兰县政府1998年前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农行泗孟营业所,但1998年再次重新发证,其辩称为年审检验的理由不成立,年检和发证不是一码事。1998年4月以前农行泗孟营业所已被撤销,该所于同年4月9日已将涉案房地产权转让给陈廷君、张柱启、**谋等人,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变更登记,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东兰县政府明知农行泗孟营业所已将涉案土地转让他人却仍向其颁发被诉土地证,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土地证的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并据此撤销被诉土地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东兰县政府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诉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原泗孟信用社于1979年12月18日与拉六队签订《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购买拉六地0.89亩,该协议明确划定土地的四至范围,泗孟信用社依约支付土地补偿费,至此该宗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泗孟信用社于1989年3月28日将全部土地转让给农行泗孟营业所。1998年4月9日,农行泗孟营业所又转让给本案上诉人,并签订《关于原泗孟营业所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农行同意陈廷君继续持拿原营业所土地使用证。说明1990年间,农行泗孟营业所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对原土地使用证年检,才有了被诉土地证。1990年12月28日绘制涉案土地证宗地图、1998年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被诉土地证年审章,构成完整闭合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一审认定被诉土地证是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被诉土地证与1990年土地证所登记土地一致,只是证书编号、发证日期不同。被诉土地证实际面积虽然超过1979年征地协议,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被诉土地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超过征地协议面积为由认定土地来源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二、被诉土地证颁证程序合法。东兰县政府依法颁发兰国用(1990)字第01224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发证,直到1999年年检才换为被诉土地证。一审判决根据1993年6月22日实施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来规范其实施之前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三、拉六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拉六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或者由其长期经营管护,不能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四、被诉土地证颁发于1990年,拉六队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效力。

一审第三人农行东兰县支行陈述意见与东兰县政府一致。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除了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197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记载面积为0.89亩,与该协议记载数据计算结果有出入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土地证“填证机关”一栏加盖的方形章为“土地权属证书年审检验章”,记载“99年交东兰县土地管理局”。该证宗地图绘制于1990年12月28日。

再查明:1979年12月18日,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签订的《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为手写版,第一条记载“面积:八分九厘(0.89亩),(1)长27米×宽16.5米×0.015=0.66亩,(2)长16米×宽11米×0.015=0.13亩,(3)另加地头一分”。该条面积存在计算错误,一是平方米换算为亩应乘以0.0015而非0.015,二是第(2)项长16米×宽11米所得面积应为176平方米(折合0.264亩),则根据该条记载的数据计算所得总面积应为688.2平方米(折合1.03亩)。该协议第二条记载“地置:该地土名拉六地,西以供销社房子为界,南面距离新圩亭五米,东面距民房陈代灵家六米,北以原地埂为界”,其中南面可看出被修改和添加“新圩亭”三个字前为“南面以距离五米”。

又查明:1998年4月8日张柱启、陈廷君、**谋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房产总价捌万元。**谋承担四万叁仟元整;陈廷君承担贰万贰仟元整;张柱启承担壹万伍仟元整。定在98年4月9日交清。二、房屋东边(左方)为张柱启所有;中间为陈廷君所有;西边(右方)为**谋所有。左边及后面以围墙为界,右边以供销社为界。三、房屋左边前面长度13.7米,宽度18.6米,面积254.8平方米;中间前面长度11.1米,宽度17.7米,面积为196.5平方米;右边前面长为17米,后面长为5.5米,宽度为18.1米,面积为203.6平方米。四、农行泗孟营业所土地证及房产证由陈廷君负责保管。五、现同农行订的合同由泗孟信用社出面,房地产权属属于**谋、陈廷君、张柱启3人所有永远支配。六、如需办理转买手续由个人按出本比例分摊。本合同一式三份,各人执一份,从订立之日起生效。七、**谋那份长期留1.5米路面,待房前民房拆后由各户安排。”

还查明:1998年4月9日,陈廷君作为代表和农行东兰县支行签订的《关于原泗孟营业所房地产转让协议》载明:“根据金融体制改革需要,原泗孟营业所业务由信用社经营,并把泗孟所撤掉。原泗孟营业所办公楼及地皮转让给本行职工陈廷君等三位同志,为明确房地产权属关系,双方协商一致:1、转让价为捌万元正;2、原营业所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陈廷君、张柱启、**谋等三人所有,永久使用。3、农行同意买房陈廷君等三人要求继续持拿原营业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未办)不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如果以后有关部门每年需收取土地使用费均由陈廷君等三人承担,农行一律不负担。如果以后买房需办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切税费均有陈廷君等三人承担。4、本协议一式四份,买方三份,买方一份,双方代表签字有效。”

再查明:因生巴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另行作出(2017)桂行终124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起诉期限问题;三、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四、被诉土地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五、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拉六队于1979年12月18日与泗孟信用社签订《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将涉案的拉六地卖给泗孟信用社建房,故拉六队是被诉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原权利人,且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超过该协议约定的面积,可能占用到拉六队集体土地。

一般情况下,后序的转移登记来源于前序的初始登记的效力,在初始登记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土地权利人不诉前序的初始登记迳行只诉后序的转移登记的,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从被诉土地证宗地图绘制日期、年审检验章,1998年4月8日张柱启、陈廷君、**谋签订的《合同》第四条,1998年4月9日陈廷君作为代表和农行东兰县支行签订的《关于原泗孟营业所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土地证不是初始登记。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因各方均无法提供初始登记的地籍档案资料,且东兰县政府对此负有责任,导致无从明确初始登记的确切日期、证号、内容等信息,宗地图绘制日期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初始登记日期,故不宜按一般情形否定拉六队的原告资格,也不宜以被诉土地证属年审换证为由认定拉六队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因此,拉六队与被诉土地证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土地证是初始登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兰县政府主张拉六队签订《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后已丧失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起诉期限问题。如前文分析,被诉土地证不是初始登记,但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初始登记日期为1990年12月28日。拉六队主张2016年8月14日黄志良户与**谋户因宅基地起纠纷才知道被诉土地证,其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东兰县政府及张羽文等12人主张拉六队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本案中,被诉土地证宗地图的东、西、北三面,和1979年12月18日泗孟信用社与拉六队签订的《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约定的东、西、北三面相互吻合。主要争议在南面界限。该协议第二条记载“南面距离新圩亭五米”,可看出被修改和添加“新圩亭”三个字前为“南面以距离五米”,虽然“新圩亭”三个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但从逻辑上讲,添加“新圩亭”三个字后才有参照物,否则南面界限无法明确下来。从上下文分析,添加后也与东面界限的表述方式相一致。从事实情况看,各方均认可在签订该协议时新圩亭已客观存在。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南面界限为距离新圩亭五米。对比被诉土地证宗地图,该图南面界限距离新圩亭约五米,与《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约定的南面界限基本吻合。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四至方位范围清楚,应以四至为准,而不应以面积为准。该协议记载的四至范围与被诉土地证宗地图的四至范围基本吻合,故被诉土地证没有超出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

至于面积不相吻合的问题。对《关于泗孟信用社房屋基地的协议书》,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签订协议时测量方式不尽完善,又没有附图可供参考。二是该协议第一条虽记载面积为0.89亩,但根据其明确记载的数据所计算得出的总面积实为1.03亩,可见该协议记载的总面积不准确。三是该协议记载土地面积分为三部分或三块地,但没有明确记载三部分各自的四至范围,也没有明确三部分是否紧密相连,不排除存在不计入协议征用范围的插花荒地,且第三块地仅记为“另加地头一分”,没有长和宽的数据,不够明确。

因此,在四至范围清楚情况下,应以四至为准,面积虽不完全吻合,但该协议本身所记载的面积存在计算错误和不够准确的问题,更不能以面积不相吻合为由认定被诉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拉六队主张超过协议面积颁证并侵占其处于南面的集体土地约200平方米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诉土地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一审到二审的整个审理程序当中,东兰县政府均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材料证实其颁证行为经过权属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而且农行东兰县支行、张羽文等12人亦未能提供上述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据此,一审判决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第六条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1993年6月22日实施)的规定,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初始登记日期为1990年12月28日,只能证实最迟在1998年4月陈廷君等三人与农行东兰县支行签订协议转让涉案房地产时,农行泗孟营业所已获颁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张羽文等12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同时代理拉六队与东兰县政府参加本案诉讼,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原告、被告代理人的情形,确实不符合司法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中,包括张羽文等12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和纠正。

总而言之,被诉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没有侵占拉六队的集体土地,颁证程序违法对拉六队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农行泗孟营业所获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房使用多年,拉六队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虽然程序违法,但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不意味农行泗孟营业所或其权利义务承接者丧失土地使用权,农行泗孟营业所或其权利义务承接者仍可申请颁证,取得涉案土地证四至范围一致的新证。故判决撤销无实际意义,将会形成循环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本案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的适用条件。因此,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东兰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效力。至于拉六队主张农行泗孟营业所已于1998年4月被撤销但仍于1999年获颁被诉土地证的问题,因被诉土地证不是初始登记,且农行泗孟营业所撤销属农行机构调整,其后续权利义务亦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接,该主体问题不足以撤销被诉土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2行初17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支行泗孟营业所颁发兰国用(1999)字第01224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东兰县泗孟乡钦能村拉六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善能

审判员  叶 坚

审判员  陈 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翰洋

书记员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