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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登记需以“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为前提。

发布日期:2020-03-31 19:16:16

裁判要点:《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登记需以“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为前提。(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信邦,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秀玲,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飞,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上博,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陈继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纵宇飞,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信邦因被上诉人胡秀玲、徐飞、徐上博诉一审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旭、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信邦的委托代理人朱安英,被上诉人徐飞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莲、王修动,一审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纵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萧房字(2014)07号“关于撤销徐长礼申请登记的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萧房字(2014)07号决定),认为原权利人徐长礼房屋登记事实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中共黄口镇委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事实不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

胡秀玲、徐飞、徐上博一审起诉称:一、(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徐长礼申请登记房产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系依据(2003)萧民一初字第147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但该判决已被(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萧房字(2014)07号决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二、中共黄口镇委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仅认为24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徐信邦使用。徐长礼的涉案房产与该房产相邻,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内容与涉案房产无关联性。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三、涉案房产登记发生在1992年,《房屋登记办法》施行于2008年7月1日,不具有溯及力,不应当适用。请依法撤销萧房字(2014)07号决定并恢复徐长礼的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答辩称:因徐信邦与黄口镇人民政府产生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纠纷,2006年12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徐信邦1987年缴纳建房款、土地补偿款和六间房屋的建房管理费,并取得建房许可证,确认徐信邦拥有争议房产的产权。中共黄口镇委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房产属于徐信邦所有。综上,(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生效判决和中共黄口镇委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徐长礼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实事求是、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胡秀玲、徐飞、徐上博的诉讼请求。

徐信邦一审陈述称:争议房地产属于徐信邦所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1992年,中共黄口镇委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了土地及房屋均属徐信邦所有。(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原审查明和二审查明部分均认可了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属徐信邦所有,证明徐长礼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向萧县房地产管理局隐瞒了客观事实,提供了虚假材料。综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萧房字(2014)07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秀玲、徐飞、徐上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胡秀玲与徐飞系母子关系,与徐上博系母女关系,徐信邦系徐飞、徐上博的祖父,徐长礼(已故)系徐信邦之子、徐飞之父。1984年11月11日,徐信邦以案外人王明权的名义向黄口镇城建指挥部支付建房款5000元,购买了位于黄口镇人民路南段东侧东西35.4米(含路面17米),南北20米的宅基地。1987年10月5日,预付款结算时开具了土地补偿费3340元和建房管理费600元,并领取了建房许可证,同年徐信邦在该宅基北侧建造四间两层楼房,南侧建两间简易房。1992年5月,徐信邦将南侧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萧黄字第01577号所有权证;将北侧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徐长礼名下并取得萧黄字第01579号所有权证,并保管该产权证,管理、出租该房产。1999年,萧黄字第01577号所有权证被换发为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2001年,萧黄字第01579号所有权证被换发为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2003年10月14日徐长礼因车祸死亡。2013年5月13日,胡秀玲、徐飞、徐上博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7日,徐信邦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徐信邦自行撤回起诉。2014年2月,徐信邦向萧县信访局信访反映房产证办理错误等问题,萧县信访局将徐信邦的信访材料转交给萧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1992年1月31日,中共黄口镇委作出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认定徐信邦同志建私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个人,房屋产权属个人。2003年11月18日,徐信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黄口镇人民政府和王和金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6年12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徐信邦向黄口镇城建指挥部支付建房款5000元,在黄口镇人民路南段东侧购买东西35.4米、南北20米的宅基地,预付款结算时开具了土地补偿费3340元和建房管理费600元,并领取了建房许可证,同年徐信邦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间两层房屋,南侧建两间简易房,1992年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证。”2014年3月18日,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权利人徐长礼申请登记房屋与(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生效民事判决、黄清房字(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事实不符,作出萧房字(2014)07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徐信邦将自己购买土地、建造的房屋为徐长礼填写申请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是其自认的事实,其在20余年之后,以徐长礼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产权登记。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受徐信邦的申请后,没有调查,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答辩、组织听证,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查明徐信邦为徐长礼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7月1日施行,不具有溯及力,萧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该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发生在1992年的产权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秀玲、徐飞、徐上博要求撤销萧房字(2014)07号决定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秀玲、徐飞、徐上博要求恢复徐长礼名下的产权登记,因恢复产权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能范围,该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一、二、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萧房字(2014)07号“关于撤销徐长礼申请登记的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决定”,驳回胡秀玲、徐飞、徐上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徐信邦不服,提起上诉。

徐信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决定事实清楚。(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信邦缴纳了建房款、土地补偿款、建房管理费,并取得建房许可证,确认徐信邦拥有争议房地产的产权;黄口镇委、镇政府对徐信邦的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理,证明涉案房地产属于徐信邦所有。徐长礼在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二、《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规定房屋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要举行听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房屋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是一种自我纠错行为,不存在剥夺权利。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本身就是针对该办法实施以前的行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案均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萧房字(2014)07号决定。

胡秀玲、徐飞、徐上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徐信邦将建造的北侧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徐长礼名下,是徐信邦对房屋产权的一种处分,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系徐信邦一人操办。在颁证20多年后,徐信邦以徐长礼在办理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明显不能成立。二、程序违法。撤销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萧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撤销决定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具有溯及力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案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萧县房地产管理局陈述称:一、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生效的(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黄口镇委的处理决定均能证明房屋产权属于徐信邦所有,证明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属于骗取房屋登记行为。二、撤销决定程序合法。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时程序并无不当。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规章,房屋登记机关在作出决定时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并无不当,且该办法八十一条规定就是对既往错误登记行为纠正的处理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萧房字(2014)07号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适用该办法错误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登记需以“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为前提。本案中,(2006)宿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92)第43号处理决定证明了争议房屋建设及徐信邦因建私房受处理情况,不能证明徐长礼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萧县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而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萧房字(2014)07号决定撤销徐长礼申请登记的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违反了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

综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萧房字(2014)0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但其认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错误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信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代理审判员  程 旭

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法律条文: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