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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杨林军、潘奇勋、乔金岭、李洪森、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广州粤安实业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3-31 18:37: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荣华西道58弄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董亊长。
  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世,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杨林军。
  原审被告:潘奇勋。
  原审被告:乔金岭。
  原审被告:李洪森。
  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住所地:珠海市香港湖湾路清远大廈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萍,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安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1992年6月18日,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河南技经所)与辽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该合同第一项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松生围”土地项目。“松生围”地处斗门县城,面积约300亩,河南技经所以300亩土地及部分资金作投入,与辽信公司联合开发该地块。河南技经所300亩土地以每亩53.33万元作价投人,再投人资金3130万元,辽信公司分批投入6000万元,由河南技经所组织人员具体操作该地的开发和经营,辽信公司派人进行审核。河南技经所以土地每亩53.33万元地价基础上进行开发和经苒所取得的纯利润,河南技经所分亨55%,辽信公司分享45%。该合同第2项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金豪花园”土地项目。“金豪花园”地处中山市金斗湾开发区,约420亩。合作开发方式为,辽信公司投人资金,不参与决策管理;河南技经所对辽信公司投人的资金保息保红。辽信公司按用款计划分五批投人资金6000万元,占用期一年,一年后返还。河南技经所对辽信公闶投入的资金保年息加年红利15%,息红每半年结一次,并汇人辽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为保证辽信公司投人资金的安全,河南技经所愿以本块土地中的150亩对辽信公司进行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两个项目的合作,是以河南技经所对土地取得使用、开发和经营权为前提,如河南技经所取得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或依法被取消,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河南技经所负责。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辽信公司在1992年分别于7月8日汇款1000万元、7月20日汇款4000万元、7月27日汇款1000万元、8月26日汇款2000万元、9月21日汇款1700万元、12月16日汇款400万元,六次共汇款人民币1.01亿元到河南技经所指定的珠海公司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的账户上,账号为11~261095-010河南技经所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粤安公司向斗门县国土局、规划局缴纳了地价款、配套费、报建费等共计6814.7妨9万元,但河南技经所既没有取得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也没有取得中山市金斗湾42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1992年12月至1993年11月间,河南技经所分四次共付利息470万元给辽信公司,另以房子一套(坐落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金丰苑小区金山楼6A,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作价人民币92.4万元折抵利息给辽信公司。至此,河南技经所共付利息人民币562.4万元给辽信公司。自1993年8月至1996年3月河南技经所法定代表人杨林军先后向辽信公司写《承诺书》,并与辽信公司代表于书今签订《会谈纪要》,商谈、承诺还款事宜,但河南技经所至今未将款还上。
  另查明:1992年1月8日粤安公司与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将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320元(含开发配套费),共计为_万元转让给粤安公司,转让年限为70年。粤安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时,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报建费(报建费按县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收,如市有新规定,则按新的标准执行),如粤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方时,必须到斗门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同年1月〖8日,粤安公司与河南技经所签订了《关于承包珠海跃安房地产开发布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粤安公司将其开发的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地块,交由河南技经所全权承包经营。粤安公司并将1992年1月8日与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移交给河南技经所屜行,河南技经所承担每年向粤安公司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并按每亩9万元利润收取“松生围”3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利润。合同签订后,粤安公司在珠海市斗门县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斗门粤安公司)给河南技经所承包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林军。河南技经所腫行了粤安公司应向斗门土地开发中心及有关部门缴纳地价、配套、报建等各项费用的义务,并向粤安公司缴纳了丨800万元土地转让费。根据1995年4月]6日斗门县国土局与粤安公司签订的《粤安公司用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粤安公司实际取得松生围212.8亩土地使用权,但粤安公司未到国土部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河南技经所是于〗988年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名为集体实为股份制的个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林军。股东为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该所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1997年3月河南技经所经股东会决议,以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昊森公司承继。昊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由河南技经所、河南省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斗门粤安公司、珠海市斗门玉泉房产开发公司四个股东组成。除河南省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森外,其余三个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杨林军。河南技经所在提交给河南省工商局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隐瞒了所欠辽信公司1.01亿元的债务。该报告有股东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签名。辽信公司也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再查明:开发部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香州支行紫荆办事处账号11一261095-01,为珠海公甬于1992年1月为开发部申请开设的。该账号从设立起一直由河南技经所控制和使用。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信公司与河南技经所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河南技经所也没有取得珠海市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辽信公司与河南技经所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中第一项关于联合开发“松生围”土地项目合同,违反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规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第二项关于联合开发“金豪花园”土地项目合同,由于河南技经所也没有取得中山市金斗湾420亩土地的使用权,辽信公司只投人资金,不参与决策管理,不负盈亏,只收取投入资金年息加年红利15%,有保底条款,不承担合作开发的风险,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也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河南技经所应将收取辽信公司的投资款和贷款1.01亿元及利息返还给辽信公司,由于河南技经所已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已由昊森公司承接,故昊森公司应负责返还1.01亿元本息给辽信公司。河南技经所在河南省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时,河南技经所股东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在向河南省工商局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隐瞒了所欠辽信公司1.01亿元的侦务,且承接河南技经所侦权债务的昊森公司注册资金只有人民币100万元,故辽信公司以河南技经所股东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因此,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与昊森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辽信公司1.01亿元本息的责任。珠海公司与辽信公司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辽信公司是根据河南技经所的意思表示,将款项汇往珠海公司开发部的账户,收款人为河南技经所,故辽信公司请求珠海公司承担河南技经所的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1)辽信公司与河南技经所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2)昊森公司、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返还辽信公司投资款、贷款本金1.01亿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汇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河南技经所已付利息562.4万元给辽信公司在执行时扣除。河南技经所在所付的562.4万元利息中,有92.4万元是以坐落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金丰苑小区金山楼6A房屋一套(162平方米)抵偿给辽信公司,昊森公司、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办在辽信公司名下。(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10元,由昊森公司、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昊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上诉,称:辽信公司提供的汇款证明是其向珠海公司开发部的汇款证明,不能说明河南技经所收到了该笔款项。辽信公司汇出的资金不足1.01亿元,该笔款项数额有待进一步查实。合同约定辽信公司投人的资金为投资款,辽信公司汇款证明上资金用途填写为“暂借款”或“转款”,与合同约定辽信公司投入的资金为投资款不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笔资金的性质为投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投资人应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存在一方返还另一方投资款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辽信公司、珠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昊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林军、潘奇勋、乔金岭、李洪森、粤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x。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信公司与河南技经所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双方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第1项关于联合开发"松生围”土地项目,因河南技经所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第1项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第2项关于联合开发“金豪花园”土地项目,因河南技经所亦未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且第2项约定辽信公司只投入资金,不参与决策管理,不负盈亏,只收取投人资金年息加年红利15%,一年返还所投资金,属于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合同第2项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辽信公司按河南技经所的指定将1.01亿元人民币汇到珠海公司开发部的账户上,河南技经所依其与粤安公司的协议,将部分款项作为“松生围”等土地的各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昊森公司是由河南技经所、斗门粤安公司等四公司组成的,而河南技经所是由杨林军、李洪森、潘奇勋、乔金岭出资组成的。河南技经所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包括河南技经所投人土地中的权益由昊森公司承接,一审判决昊森公司与杨林军等共同承担返还辽信公司101亿元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技经所已付辽信公司利息562.4万元应予扣除。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410元,由昊森公司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