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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清:房屋遭拆,无人承认,因契合征迁意图,法院判决征收方担责!

发布日期:2020-03-31 18:05:23

福建福清:房屋遭拆,无人承认,因契合征迁意图,法院判决征收方担责!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  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福清市XX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面临拆迁,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系福清市XX村村民,在本村拥有集体土地上住宅一处(系祖厝,部分与他人共有,部分自有),因福清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XX改造项目,涉案房屋列入征迁范围。

由于原告不认可补偿安置标准,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后两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部分自有房屋拆除,且XX村委会派员参与强拆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毁坏、室内财物严重受损。

律师介入,提起行政诉讼

面对这种情况,原告决定要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同村人介绍,原告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康静两位律师,委托其代理本案维权事宜。

接受本案后,律师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从中得知:福清市XX建设项目系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市政工程项目,该项目被告福清市政府成立了“福清市环城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环城路指挥部)。2016年11月,环城路指挥部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将XX南侧6栋民房纳入征迁......征迁补偿标准比照XX石井段房屋征迁方案执行,征迁费用列入环城路征迁工作经费。”2017年1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7]629号《关于福清市2017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XX村水田0.7671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并要求被告福清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原告陈XX有一处祖遗房屋位于福清市XX村的上述征迁范围内。2018年7月7日,在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祖遗房屋被强制拆除。

了解案情后,两律师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研究,律师认为:两被告的强拆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厘清本案头绪之后,律师马上准备起诉材料,代原告提交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法庭审理,认定被告强拆违法

诉讼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出观点,均否认参与强拆,也否认存在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对此,律师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XX改造项目”(被告市政府的市政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被告市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负责征地工作,故其应当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从本案结果来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客观上有利于该征迁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征迁意图,故被告福清市政府应承担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而就被告XX街道办事处而言,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组织实施征迁工作,故其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两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经法庭审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

从原告陈XX提供的融字第045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虽未体现原告本人的姓名,但该证中的陈XX(已故)系原告父亲,郑XX (已故)系原告母亲,陈XX(已故)系原告哥哥,陈XX系原告姐姐,该亲属关系经第三人石井村委会认可,故该证项下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陈XX户所有。从被告XX街道办提供的《房屋登记实地丈量记录及房屋平面图》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征迁范围内,且产权人登记为原告陈XX。故两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案涉房屋“在产权所有人未定的情况下,将陈XX暂时列为房屋产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XX 改造项目”系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市政项目,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客观上有利于该征迁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征迁意图,故被告福清市政府应承担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XX街道办提供证据1、3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组织实施征迁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欲意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XX街道办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两被告未提供其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陈XX对本案被拆除房屋享有应份所有权,两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由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现终了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陈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