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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损失费可以根据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作评估

发布日期:2020-03-31 14:36:40

房屋损失费可以根据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作评估--王芝兰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芝兰,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43号林业局南楼1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荣,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关饮马桥天佑家具广场五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雷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芝兰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7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芝兰申请再审称,一、福达公司应承担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芝兰的房屋使用费。一、二审均已查明2005年6月27日王芝兰将案涉房屋交付福达公司使用,到2017年12月底,福达公司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王芝兰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雷红林、雷福林、福达公司诉嘉峪关市新志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芝兰、宋有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已经证明并未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福达公司,并且该院驳回了雷红林、雷福林、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可以认定:2005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之前,福达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费用。故二审认定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房屋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王芝兰不应承担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芝兰收取保证金属实,但双方对保证金返还及使用期间要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并非借款,是对合同履约的担保。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发生返还或者是使用期间应该承担利息的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由王芝兰承担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二审中,福达公司并没有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却不顾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在福达公司没有履行缴纳诉讼费义务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由王芝兰返还保证金,同时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芝兰的损失应当以评估公司评定的结果为准。一审中,王芝兰提交了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案涉房屋租赁费评估报告。一、二审中,福达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再次评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王芝兰的损失应以评估公司评定的结果为准。综上,王芝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达公司辩称,福达公司不应承担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并且王芝兰应当承担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评估公司的结果不应作为本案参考或者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驳回王芝兰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福达公司向王芝兰支付房屋使用损失费674918.60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王芝兰承担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保证金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关于原审判决福达公司向王芝兰支付房屋使用损失费674918.6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王芝兰主张二审认定福达公司应承担2012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的房屋使用损失费,对2005年7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费认定由王芝兰自行承担错误,福达公司应承担自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费。本院认为,王芝兰在2005年6月27日自愿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福达公司占有、使用,双方未约定福达公司应支付使用费,并且,王芝兰在另案中辩称案涉房屋已抵顶工程款交付给福达公司,通过与福达公司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利用福达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来达到诉讼目的。因此,自房屋交付于福达公司之日至该案诉讼期间,应视为王芝兰认可福达公司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该期间所产生的房屋使用损失费应由王芝兰自行承担。故二审认定福达公司应向王芝兰支付自该案裁定书送达次日即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底的房屋使用损失费并无不当。王芝兰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王芝兰还主张,案涉房屋损失应该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经查,该评估报告系对2005年6月到2017年12月期间案涉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所作评估,二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参照该评估报告的标准计算了房屋使用损失费。评估报告只是计算费用金额的依据,不是划分责任和分担损失的依据,当事人最终应如何承担该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如前所述,2005年7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损失应由王芝兰自行承担,故二审未按照评估结论全额支持王芝兰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王芝兰承担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王芝兰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期间应支付利息,故其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占用资金一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本案《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无效,王芝兰因该合同所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其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支付。二审判决王芝兰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王芝兰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保证金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福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王芝兰赔偿损失936000元,该损失金额是以福达公司“三通一平”投入的80万元及王芝兰借款及保证金50万元,合计是130万元为基数,以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而计算出来的。王芝兰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借款及保证金实际都是保证金,只是按福达公司要求将其中321049元写成了借款。故福达公司关于赔偿损失936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包含了保证金,二审判决王芝兰向福达公司返还保证金421049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也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王芝兰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芝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芝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