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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行为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发布日期:2020-03-31 00:18:47

作者:兰玲

案情介绍:

詹某5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詹某1户口于1976年由延庆区××镇×××村迁移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号,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于1999年去世,詹某5于2019年6月26日去世。××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4月登记在詹某5名下,院内原有旧北房四间(1962年建造)、东房两间(1980年建造),均为詹某5与李某建造。旧北房四间位于××号院正中间位置,詹某5多次向詹某1提出该房屋破旧,对人身安全有威胁,要求詹某1为其建造新房,詹某1提出如果其建房也可以,但要求新建北房属于其本人,所以其与詹某5找律师写了一份赠与合同。2013年,詹某1出资在旧北房后侧新建四间北房,建房时无审批手续,新建北房与旧北房之间距离一米,2015年詹某1征得詹某5同意后将旧北房拆除。詹某4对拆除旧北房有异议,詹某5表示旧北房所有权人是其本人,不用征得詹某4同意,并表示詹某4对其未尽赡养义务,旧北房没有詹某4的份额。詹某4与詹某1分别于1999年、2010年签订协议书,就詹某5与李某在××号院建造的旧北房四间,二人达成协议,每人两间。因詹某4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对詹某5尽赡养义务,后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四人商量赡养詹某5事宜,詹某4表示既不能出钱也不能出力,没有能力赡养老人,并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兄妹四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家庭一切放弃、合我无关”,上述内容为詹某4书写并进行签字确认,詹某1、詹某3、詹某2亦均进行签字确认。后,詹某5由詹某1赡养。2017年,詹某1应詹某5要求回到延庆随詹某5一起生活,父子二人在一起生活了9个月,因总是吵架,詹某5到詹某3家生活,后詹某1、詹某2、詹某3商量,詹某5轮流在詹某2、詹某3家生活,詹某5在谁家,詹某1就给谁每月1000元。后詹某5跟着两个女儿生活约9个月,詹某5又提出与詹某1生活,詹某1又回到延庆,詹某5与詹某1在一起生活了六七个月后去世。2015年3月9日后,詹某5的住院费用由詹某1、詹某2、詹某3负担。

 

法官说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如何继承问题。一、遗产范围。××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詹某5名下,虽院内北房四间由詹某1出资建造,但詹某1户口已于1976年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并不是××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詹某1亦表示其应其父亲詹某5要求建设的北房,用于其父亲居住,且当时建房时并未说清房屋具体归谁,詹某1建房时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詹某1的出资建房行为应视为对其父亲的帮助行为,北房四间应属于詹某5遗产。对于东房两间,詹某4、詹某1、詹某2、詹某3均认可系詹某5、李某所建,故东房两间应属于詹某5、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属于各自相应遗产。二、如何继承问题。李某去世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詹某1主张詹某5立下遗嘱在詹某5去世后由其继承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并提交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实质为遗嘱,但遗嘱应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等,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詹某1提交的合同有詹某1及詹某5捺印,且该合同内容显示房屋产权自双方签字后转移至受赠人,而并不是在詹某5死后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合同应为赠与合同。因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詹某1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楼×号楼×单元×××室,其并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通过该份赠与合同詹某5将房屋赠与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故该份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故詹某4于2015年3月9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的意思表示仅对于李某的遗产发生法律效力,对詹某5的遗产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北房四间,詹某5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考虑四人对詹某5的赡养情况,本院酌定詹某4继承10%、詹某3继承15%、詹某2继承15%、詹某1继承60%。对于东房两间,因詹某4于2015年3月9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詹某2对于东房不要求继承,故李某去世后,詹某4、詹某2不享有相应的份额,詹某5、詹某1、詹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的遗产(东房两间50%份额)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詹某5去世后,对于詹某5的遗产(东房两间三分之二份额),因詹某2不要求继承,考虑詹某4、詹某1、詹某3三人对詹某5的赡养情况,本院酌定詹某4继承15%、詹某3继承35%、詹某1继承50%。

 

律师总结:

赠与协议债权行为,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詹某5与詹某1虽签订赠与协议,但其内容詹某为詹某5死亡前即发生效力,且违反我国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