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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 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0-03-31 00:13:03

作者:兰玲

案情介绍:

范某与李某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范某与李某于2017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生一女儿李某1(2010年10月13日出生)由女方抚养,从双方离婚之日起,女儿李某1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直到女儿李某1十八周岁为止。女儿李某1结婚所有费用由男女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男方随时看望孩子。女方现在未怀孕。3.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全部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其它财产。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5.以上协议信息属实,如有错误,责任由双方自负。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隐瞒事实情况,发生任何纠纷,后果由双方自负……”2009年5月2日,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XX号住宅楼XX层X-XXX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8.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64113元,《预售合同》中另就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预售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4月27日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买受人于2009年5月2日交纳首期房款(含定金)154113元,余下房款610000元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交纳。当日,李某与华成通公司共同办理了《预售合同》的联机备案手续。2009年5月10日,李某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6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2009年5月26日,建行向李某发放贷款610000元。2010年4月13日,华成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6441元,涉案房屋最终总价款为770554元。2011年5月31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2011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因涉及建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核算,2009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8日,双方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合计362284.28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未提及涉案房屋,未明确约定范某放弃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涉案房屋共同还贷所对应增值部分的财产权益,且李某称就涉案房屋已给予范某补偿,范某不予认可,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有关陈述,无法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经明确做出了处理,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范某主张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结合涉案房屋购买价格、双方共同还贷数额及房屋现值等,酌情确定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范某房屋折价款62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X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房屋折价款6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